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4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744090。 法定代表人:张皓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永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港湾B幢负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05039374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3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对上诉人川金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金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3民初445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和诉讼保全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川金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第12.1款中约定,川金建筑公司派驻到项目的人员工资和财务费用共计34.8万元应当在收取工程款中扣除,亦属于管理费用,且川金建筑公司与***进行结算实际收取了346120.56元,***请求川金建筑公司已经收取的管理费不应返还。 被上诉人***答辩称,川金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应支付川金建筑公司管理费用132536.76元已经扣除。川金建筑公司并没有派员工到涉案项目上,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和财务费用。川金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没有结算,本案是***请求川金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不是请求返还管理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川金建筑公司支付***以交纳风险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名义扣留的工程款346120.56元(其中以保证金名义扣留10万元,以收管理费扣留130236.24元,企业所得税扣留115884.32元),并以346120.5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支付给***之日止案LPR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川金建筑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措施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川金建筑公司签订《***城二三级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城二三级污水处理管网工程项目(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川金建筑公司。 2015年3月16日,川金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其中载明:工程名称为***城二三级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一标段;金额为17518252.92元,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乙方交纳中标价1%的全额风险保证金,按工程进度款向甲方交纳,待竣工验收后全额退回乙方;甲乙双方共同派人组建项目部,项目经理(或现场负责人)由甲方派人担任,代表甲方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工程的施工,监督工程款的正确使用,负责与监理工程师何项目法人的工作联系,负责与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法人办理本工程的施工相关手续,监督乙方履行甲方与项目法人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的甲方应履行的职责何义务;甲方指导乙方按甲方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本工程的会计核算帐簿及时进行会计核算,指导、监督检查乙方的施工组织、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现场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指导乙方进行施工技术资料的收集与整理,负责办理工程款结算与支付,监督检查乙方工程材料款、劳务人员工资何设备租赁费等的实际结算与支付情况;技术负责人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由乙方派人担任。甲方派出到项目部人员工资,项目经理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其他人员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支付分公司每月财务费用为3000元/月,工资的支付期限为自乙方开始之日起至工程完工并验收之日止。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以稽查和工程审计部门审核确定的数据作为最终工程款结算支付计量的依据。甲方管理费按最终实际结算金额的1.5%计取,在业主方第一笔拨款时,一次性按合同金额扣除26.2773万元的管理费后,再按其他约定计算费用,增加部分按前述约定收取;项目经理押证费用,从报建之日起按4000元/月(其他人员1500元/月)收取押证费用。 2015年12月21日,“***城二三级污水处理管网工程(一标段)”竣工验收。庭审中,***与川金建筑公司确认以下事实:案涉工程造价最终审计为8835783.94元,川金建筑公司共收取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8835783.94元,川金建筑公司共向***支付8206610.94元;川金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因业主多支付了4464216.06元,***通委托他人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川金建筑公司,川金建筑公司又将该笔费用退还给业主方;前述未支付部分629173元(8835783.94元-8206610.91元),其中管理费132536.76元(8835783.94元×1.5%)、企业所得税176715.68元(8835783.94元×2%)、代缴企业所得税26600元,共计335852.44元,***、川金建筑公司一致确认前述款项在未付部分中予以抵扣、不再退还;剩余部分346520.56元,*****因双方约定四次支付工程款(城投公司支付)每次100元手续费,自愿再行扣减400元,主**金建筑公司退还346120.56元。川金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辩称不应当退还,该笔费用应当用于支付:项目经理工资9.6万元(8000元/月×12个月)、技术负责人工资3.6万元(3000元/月×12个月)、质检员工资3.6万元(3000元/月×12个月)、安全员工资3.6万元(3000元/月×12个月)、造价员工资3.6万元(3000元/月×12个月)、安全员工资3.6万元(3000元/月×12个月)、分公司(重庆办公室)财务费用3.6万元(3000元/月×12个月),共计348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由***组织施工完成,川金建筑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自行成立项目部,川金建筑公司方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施工员未实际进驻项目部、未实际参与相应工种事务,前述人员只提供咨询服务以及授权***签名。川金建筑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收取案涉工程款,代表川金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川金建筑公司辩称依据前述工作人员具体参与的事务,主张抵扣未支付工程款34612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2014年12月23日,***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川金建筑公司;2015年3月16日,川金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借用川金建筑公司资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名义实际组织施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前述《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工程造价最终审计为8835783.94元,川金建筑公司共收取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8835783.94元,川金建筑公司共向***支付8206610.94元,未支付629173元。案涉工程项目部实际由***组织成立,由***自行组织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至竣工验收,川金建筑公司仅出借其资质和咨询相关问题,川金建筑公司收取8835783.94元,抵扣管理费132536.76及其它费用后,仅向***支付8206610.94元工程款,扣留余下346520.56元工程款,于法无据,***主**金建筑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346120.56元,予以支持。川金建筑公司辩称346520.56元工程款应当抵扣案涉合同约定的相关人员工资348000元。川金建筑公司方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施工员未实际进驻项目部、未实际参与相应工种事务,前述人员只提供咨询服务以及授权***签名,其实质为***借用川金建筑公司资质施工,以上费用约定反法律规定为无效,不予支持;财务人员费用,川金建筑公司收取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再行支付,***主张的346120.56元已经扣除400元提现费用,且未付工程款已经抵扣了管理费,川金建筑公司前述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判决:一、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46120.56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3元(***已预交3245.9元),减半收取3245.9元,由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措施费2270元(***已预交2270元),由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川金建筑公司主张的相关项目人员工资和财务费用应否在***的工程款中扣除。 首先,川金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川金建筑公司派出到项目部的人员工资及其财务费用由***负担亦应无效。其次,川金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派出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员、质检员、安全员、材料员、造价员、施工员进驻***施工的项目部,未实际参与相应工种事务,***不应支付前述人员的工资。第三,川金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已经结算,双方协商已经抵扣相关人员工资的证据不足。川金建筑公司的管理费132636.76元已经在***工程款中抵扣,由于相关人员并未实际向***的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川金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工资和财务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川金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91.81元,由上诉人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书 记 员 聂 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