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840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744090。 法定代表人:张皓程,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恩施市。 被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7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一标段02合同段施工,共计机械费、材料费用、运输费合计45770元,已支付28700元,余款17070元,原告同意余款等本项目的质保金到账后于2021年11月底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项目质保金到账后,被告没有履行余款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经核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一标段02合同段项目是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我是项目负责人,***是现场施工负责人。2022年1月工程款已经转给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工程款被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截留,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第一标段)02合同段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做交通标志安装。2020年9月10日,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清单》,载明;“工程结算清单姓名:***,身份证号:42280119********。本人在四川川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一标段02合同段机械费、材料费用、运输费、人工费,合计45770元,已支付28700元,欠款17070元。本人和公司协商后,本人同意余款2021年11月底由公司支付。欠款单位: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第一标段)02合同段项目部章】项目负责人:***(打印),经办人:***(打印),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原告因未获得余款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工程结算清单》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未付款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加盖有“四川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第一标段)02合同段项目部”印章,本院认定加盖项目部印章是代表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一方,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其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至于项目部印章由谁管理或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他人约定如何管理印章,均是其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案涉款项应由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关于欠付金额,有《工程结算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工程结算清单》上签字,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案涉款项负有支付义务,且长期是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70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26.74元,减半交纳113.37元,由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久 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