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2801民初1921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蜀西路46号2栋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91744090。 法定代表人:张皓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恩施市。 被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一标段02合同段施工,共计人工费、材料费用、运输费合计76100元,已支付36100元,余款40000元,原告同意余款等项目的质保金到账后于2021年11月由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项目质保金到账后,被告没有履行余款协议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主要是钱现在在四川川金公司账上,公司怕我们造假没有给我们支付。 被告***、川金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4日,被告川金公司与案外人恩施市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恩施市农村公路管理局将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第一标段02合同段)发包给被告川金公司施工。被告***、***合伙承建了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雇请原告为该工程运输材料。2020年9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给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其内容为:“姓名:**身份证号422801198112××××本人在四川川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一标段02合同段人工费、材料费用、运输费合计76100,已支付36100元,欠款40000元。本人和公司协商后,本人同意欠款等本项目的质保金2021年11月底由公司支付。欠款单位: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有“四川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第一标段)02合同段项目部”印章)项目负责人:***经办人:***2020年9月2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加盖有“四川川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恩施市2017年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第一标段)02合同段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是代表被告川金公司,被告川金公司是合同一方,在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其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故被告川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结算证明》确认的40000元欠款的义务。被告***自认与被告***是合伙关系,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川金公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