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四川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22民初1015号 原告:王某,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95597元及利息(以9559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1日,原告由被告新疆某公司招聘在巴里坤某开发建设项目中担任施工员。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6月1日至巴里坤某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止,工资为每月15000元,每月20日前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等。后原告在岗位上兢兢业业工作,由被告新疆某公司工作人员管理,被告四川某公司发放工资。在合同履行期间,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工资。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四川某公司辩称,四川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第一,原告诉状中明确陈述其是受被告新疆某公司雇佣,四川某公司不是真实的合同相对人。第二,四川某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相对方不是四川某公司,上面的印章不是四川某公司的印章。第三,案涉项目由案外人秦某挂靠四川某公司进行施工,也就是被告新疆某公司挂靠四川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与项目有关的对外责任义务由秦某承担。项目施工过程中以四川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支付款项,均是依据秦某的要求进行的,并不是四川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里,劳动合同甲方写的是四川某公司,加盖章子也不是我们公司的章子,合同上两处甲方的名字都是四川某公司,公司的名称写错了,如果是我们公司跟他签订的,不可能出现这种错误,公章的名称一样,但不是我们公司的公章。 被告新疆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答辩人王某将答辩人新疆某公司列为同案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2.答辩人新疆某公司与被答辩人王某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关系,根本不认识王某这个人。3.答辩人未招聘被答辩人王某,王某并没有与答辩人签订用工合同或者协议,且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已超过60岁了,请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日,秦某向四川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秦某郑重承诺,关于巴里坤县某开发建设项目的施工合同内容已全部知晓,对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全部认可,关于项目人员到岗施工问题,经现场协调不需要项目人员驻场地。如因人员不到位引起的责任及罚款由本人负责,并承担该项目因合同条款履行不到位而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本项目一切事宜皆由本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与四川某公司无关,如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一切损失,皆由本人负责妥善解决并承担相关责任。”2022年7月7日,四川某公司与秦某签订《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四川某公司决定对所承建的‘巴里坤县某开发建设’项目在本企业实行内部承包,根据员工自愿报名原则,经甲方研究决定本公司秦某为该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按照四川某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办法实行内部承包,并签订本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巴里坤县某开发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巴里坤县某街,距哈密市伊州区145km;3.合同金额7716554.53元;4.合同工期188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5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1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以实际完成为准。二、承包内容。按建设单位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三、承包方式。1.单价承包;2.承包单价:工程量清单单价100%。3.秦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自负盈亏,因承包本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概由秦某享有和承担。四、保证金、资料费、管理费及税金。……4.四川某公司计取的管理费按双方最终结算总价的1.5%执行”等内容。 2022年6月1日,秦某经人介绍聘请王某为巴里坤某建设工程施工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王某2022年6月至11月,2023年3月至5月、9月至11月在巴里坤某建设工程上工作。当日,王某与巴里坤某建设工程的现场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期限从2022年6月1日至巴里坤某开发建设项目竣工止,含试用期30天。2.工资每月15000元,每月20日前发放。3.工作时间每周工作六天,星期天休息。王某在该《劳动合同》上签名,现场工作人员在甲方四川某公司名称上加盖公章。但该《劳动合同》上四川某公司的名称打印错误,四川某公司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上的公章。 另查,四川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于2022年8月30日向王某转账9850元,2022年8月31日转账4700元,2022年11月19日转账9850元,2022年11月20日转账7425元,2022年11月22日转账7424元;账户XXX于2022年7月8日向王某账户转账5000元,2022年8月31日转账150元,2022年11月19日转账9850元;新疆某公司账户于2023年11月10日向王某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59249元。 经本院核实,秦某认可欠付王某工资50197元,具体数额为2022年10月工资10000元,11月工资8000元,2023年3月工资(3.16-3.30)7000元,4月工资15000元,5月工资15000元,9月工资(9.24-9.30)3000元,10月工资15000元,11月工资(11.1-11.19)9193元,已付5000元,项目亏损应扣除27000元,尚欠50193元。王某对工资计算的期间没有异议,认可存在疫情封控原因,11月工资为8000元,2023年3月16日其工作至6月1日,仅休息2天,应按照每天576.9元计算,2023年11月的工资应计算至20日,按每天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新疆某公司涉案项目经理李某出具的王某出勤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日志收条、王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王某与新疆某公司“唐某”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与新疆某公司临时项目经理葛某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与秦某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四川某公司提交的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秦某的短信回复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的工资应当由谁支付及工资的数额。关于工资应由谁支付。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与四川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四川某公司不认可该《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中的四川某公司的名称及公章均提出异议,王某认可其在现场未见到过四川某公司的人员,故四川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并没有订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王某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四川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确实能够证实案外人秦某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从四川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由秦某对案涉工程组织施工,进行管理,但该工程对外仍以四川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该内部承包协议仅对四川某公司及秦某发生效力,不对抗第三人王某,现王某主张其在案涉项目上工作的工资由四川某公司进行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主张新疆某公司支付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新疆某公司虽向王某发放了部分工资,但该公司非王某提供劳动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该公司与王某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王某与新疆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由新疆某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的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秦某回复的欠付王某工资情况,可以认定王某每月工资为15000元,王某自2022年6月1日进场,11月离开,王某认可11月工资8000元,故此期间的工资为83000元(15000元/月×5月+8000元)。王某自2023年3月16日至2023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为37500元(7500元+15000元+15000元)。关于王某自202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王某对工资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每月工资15000元,9月及11月均为30天,王某主张按每天500元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9月至11月的工资为27500元(3000元+15000元+9500元)。关于秦某主张扣减工资27000元的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某工资总额为148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9249元,欠付88751元。关于王某主张逾期支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四川某公司未按期支付王某工资确实给王某造成一定损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按照欠付工资88751元,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资88751元及利息(按照欠付工资88751元,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24年10月2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