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川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233民初151号 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退还)工程质保金176,126.48元、资料费34,055元及违约金59,753.43元(以210,181.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按四倍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1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合同),约定被告将西藏自治区亚东县窝娘至邦嘎曲塘边防公路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在收到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结算款;质保金退还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资料费34,055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22年8月收到业主退还的质保金176,126.48元,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实,项目发包人将质保金退还给被告后,被告有权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并与原告结算,将原告对外所欠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债务付清后方可退还剩余款项;若原告将上述债务先行垫付的,依据相关凭证,被告可将剩余质保金退还给实际施工人,但原告未提供实际施工人身份的有效证明。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分析如下: 原告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合同,拟证明一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地点在亚东县境内,二是被告已经扣除了相应的管理费及所谓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如质量保证金、资料费等,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一次性退还原告全部质保金及资料费。即合同内容证明了被告掌管控制全部工程款,并已扣除质保金及资料费等全部费用,其应当在收到质保金及资料费之后,全额向原告退还。如果不退还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第14条约定,因甲方(被告,下同)债务原因影响乙方(原告,下同)资金使用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损失按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内容不完善。该合同5.2条约定,乙方要加强对施工队伍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施工安全等的管理控制,监控工程材料款劳务人员工资及设备租赁费用的实际结算与支付情况,对本工程施工管理和经济责任负总责。据此原告应该对项目所有的外债负责。该条同时约定原告要按照决算金额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如税务机关有新的规定,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第6.1约定,甲方不承担任何税金、税费、管理费,目前只扣收了两万块钱的管理费。所以本次退质保金的过程中,需一并核算该项目的税金以及管理费用。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合同是否完善不影响其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效力。 原告证据二:西藏自治区某《关于印发XX至XX公路改建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被告向西藏自治区某交通运输局递交的《申请》《财政安排车购税资金支付申请表》及附件《财政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支付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涉案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向业主方申请退回质保金后,被告已实际收到质保金176,126.48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质保金。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质保金后应当向原告全额退款的事实,质保金的退还应当经核算之后再进行,对该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证明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授权原告申请退还质保金及被告已实际收到质保金的事实,但对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额退还质保金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争议焦点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三:《某交通运输局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签发单》《施工单位支付审批表》,拟证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经业主方审批,已将质保金176,126.48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业主方已将质保金退还被告公司账户,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四:《单位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一是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3,654,217.77元;二是证明原告仅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254,073.73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00,144.404元,其中包含了质保金176,126.48元以及资料费34,555元;三是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即被告在向原告转款的银行流水当中进行了备注“进度款以及民工工资”,由此说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一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二不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了3,354,073.7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缺失了,2016年8月份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以双方核实为准,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所提对100,000元予以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目的,结合流水备注及其他证据,具有一定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五: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会计苏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公司认可拖欠原告质保金、资料费等费用,并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何。苏某会计是2023年入职的,而案涉项目是2016年的项目,因此苏某对数据并不清楚,后经赵某对数据进行复核,发现数据错误,所以一直没有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被告对其所提数据错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六: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赵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赵某作为被告财务负责人,在电话录音当中并没有否认质保金和资料费的金额及其他问题,仅表示时间或者手续有问题,也证明被告对此质保金和资料费是认可的。被告质证认为,录音内容虽然真实,但并未提到具体的金额,即赵某没有明确表示被告应该给原告退还原告所述的17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该录音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表示录音中未明确提出钱款数额,故应退质保金的具体款额应当综合合同的相关条文、被告收到的质保金数额等因素确定,不能仅依据录音中是否有明确的表述来确定,故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七:***与被告的苏某会计的电话录音,内容是***向苏某表示资料费和质保金应当给原告,表示因缺乏的签字,故无法转款,并表示只要签字即可付款。被告对该证据亦无异议,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八:《收条》《证明》《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地材加工及运输费承诺书》(以下简称成承诺书),拟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已将项目管理费4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原告对外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债务。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40,000元并非是管理费的全部,证明及承诺书是被告应发包人的要求,向发包人出具的,与原告无关,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收条内容无争议,对该份收条予以采信,至于管理费是否仅为40,000元,并不在该证据的证明范围内,应当结合双方约定综合而定。同时,该证明是由亚东县某东乡人民政府向项目发包人出具的,而承诺书是由被告向项目发包人出具的,二者内容均与原告无关,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明和承诺书不予采信。 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仅以合同条款抗辩扣除税费、管理费,但未提供具体扣除依据及计算凭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管理费4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经被告申请,项目发包人将质保金176,126.48元退还至被告账户。此后,原告通过被告会计苏某及财务工作人员赵某等人,多次要求退还该质保金,均以尚未签字、不在公司等为由未办理退还手续。同时查明,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3,654,217.7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354,073.73元(含以退税名义所支10万元),差额300,144.04元;内部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前收取1%万元资料费,应在竣工后退还。被告据此收取原告资料费34,05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76,126.48元以及材料费34,055元;(三)被告提出的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方可退还剩余质保金的主张是否有依据、扣除的数额是否准确;(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9,753.43元以及继续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以上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合同效力及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经庭审核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建筑材料销售,并无承揽公路安防工程的相关资质。而我国公路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单位、勘查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故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同时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亦向原告拨付了大额的工程款,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以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双方签订内部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二、质保金及资料费支付义务。内部合同虽然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属于双方合意,协议内容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第11.6条约定工程质保金在保修终止,项目法人颁发保修终止证书,且其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进入甲方账户后,甲方与乙方办理本工程的最终支付结算,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的结算款。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8月,项目法人将质保金退还至被告账户。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索要质保金,被告仅以尚未签字、不在公司为由,推迟退还,但自始至终未要求原告先行结算或者提供不欠外债承诺,故其在庭上提出“有权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并与原告结算,将原告对外所欠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债务付清后方可退还剩余款项”与其行为前后矛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144.04元,故从理论上说,即便将质保金全额退还,仍有工程余款,不影响双方进一步办理结算。综上被告已收到质保金176,126.48元,应按约定向原告退还。关于资料费,内部合同第10.1-(5)条约定,竣工验收前收取1%万元资料费(待项目竣工决算后清算,竣工等决算资料交齐后全额退回乙方资料费)。案涉项目现不仅已竣工验收通过,且过质保期限。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已将全部竣工决算资料交付被告,对此被告未予否认,仅表示此处的竣工等决算资料是指竣工报告以及审计报告。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是“资料”,非“报告”,故被告将“竣工等决算资料”解释为“竣工报告以及审计报告”,明显属于对原告不利的扩大解释,不能成立。资料费34,055元的退还条件明确,且被告未举证已退还,应支持原告该项请求。 三、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的合理性。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向原告退还质保金之前,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但如上所述,内部合同第11.6条中,并未约定退还质保金,应以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为前提。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内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管理费40,000元,被告予以接收并出具收条,此后未再向原告主张补交管理费(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补交),由此可以断定双方对管理费除该40,000元外,并未达成其他合意,故被告关于原告未交全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主张扣除税金等其他费用方面,被告亦未提供有效依据(如费率、计算方式)及实际扣除凭证,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被告的该项辩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违约金主张。内部合同第14.1条约定,因甲方债务原因影响乙方资金使用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按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有此可以判断,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的认定设定了一定的条件,具体而言首先要求“因甲方债务影响乙方资金使用”,而本案中甲方即被告仅仅为未退还质保金,显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因甲方债务影响乙方资金使用的情形。其次,从上述条款“甲方应赔偿乙方损失”的表述来看,要求甲方的违约造成乙方损失,否则无从谈起赔偿事宜。而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退还质保金、资料费,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条款约定,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超出合理范围,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迟延支付质保金和资料费,应当承担迟延期间的正常利息支付责任。计息应从被告收到的质保金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在其诉求中主张从2023年1月1日起计息,按照自愿原则,从其主张的日期开始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76,126.48元、资料费34,055元,共210,181.48元及其利息(以210,181.4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674.51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745.06元,由原告西藏某有限公司负担92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