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民初139号
原告:万某,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秦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万某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秦某、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于2025年2月28日申请追加秦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万某支付劳务费5761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率按年利率3.45%计算);2.判令被告秦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1日,原告万某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外墙工程劳务用工合同》,由万某承包巴里坤某民宿开发建设项目劳务,完工后,双方于2024年6月5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7618元。上述项目发包方为巴里坤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项目总承包为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上述欠款经原告持续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处。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由秦某挂靠建筑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劳务已分包给建设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根据秦某的用款申请向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且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建筑工程公司与万某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项目对外债务应由秦某承担。
秦某辩称,原告讲的事实是存在的,但秦某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理由:首先巴里坤民宿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是甲方城投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方是以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流转,都是甲方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再支付;第二,本案原告万某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很清楚,是原告与建筑工程公司直接发生的关系,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合同的权利义务方是万某和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第三,秦某是建筑工程公司在新疆片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建筑工程公司负责现场的管理和施工,有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秦某的社保是建筑工程公司缴纳,是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针对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秦某和建设工程公司为被告,秦某是委托代理人,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是与单位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由秦某来付款根本不对。建设工程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只对劳务费流转发放,根本没有进行施工。
建设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1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万某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外墙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巴里坤某民宿开发建设项目。二、工程地点:巴里坤县某巷。三、工作内容:檐口线条制作,墙面真石漆,外墙乳胶漆,门面门洞修补,山墙檐口线条修补。四、工期:2024年5月22日至2024年6月10止,完成全部内容。五、质量要求:合格。六: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实测实量,门窗洞不除。七、承包价格:详见附表。八、付款方式:因本工程为抢工期,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后3天,甲方支付乙方劳务费,每三天支付一次劳务费。合同尾部有甲方代表人姚某的签名及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和万某的签名。2024年6月5日,建筑工程公司向万某出具《巴里坤某民宿外墙施工结算单》,载明:1、门檐口线条:工程26.4米,每米90元,计2640元;2、真石漆(东面部分墙体、西侧全部):工程量平方684.7,每平方45元,计29191.5元;3、院内封面乳胶漆:工程量1012.28平方,每平方25元,计25307元;4、门面门洞修补:工程量4个,每个400元,计1600元;5、山墙修补檐口红砖:工程量50.65米,每米30元,计1519.5元;合计:57618元。尾部有建筑工程公司盖章和姚某的签名。
另查,2022年5月20日,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秦某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设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均为巴里坤县某民宿开发建设项目。2022年6月1日,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秦某为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签署、澄清确认、递交、撤回、修改巴里坤县某民宿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名称),签订合同和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又查,案涉项目发包方系巴里坤县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万某起诉时曾将发包方列为共同被告,诉讼中又撤回对发包方的起诉。姚某系建筑工程公司在工地现场具体负责人,秦某系工程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某提交的《建筑外墙工程劳务用工合同》《巴里坤某民宿外墙施工结算单》《外墙装饰施工价格表》,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情况说明和被告秦某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秦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建设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不得是自然人个人,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当属无效。本案中,建筑工程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万某,因万某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故建筑工程公司与万某签订的《建筑外墙工程劳务用工合同》依法无效。双方签订的《建筑外墙工程劳务用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万某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双方于2024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独立于劳务合同,系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和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效力并不受涉案合同效力的影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结算,建筑工程公司未付劳务费合计为57618元,万某要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在结算单上虽未明确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及利率标准,但万某已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予以交付,其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自双方结算次日,即自2024年6月6日起计算。
对万某庭审中要求建筑工程公司追加秦某、建设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发包方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某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为建筑工程公司,秦某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有《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有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系工程项目负责人。建设工程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有《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而万某与秦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亦无其他约定,且万某在实际施工中也并不接受秦某、建设工程公司的管理,其结算也是直接与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万某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万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劳务费57618元及利息(利息以5761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45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