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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403民初466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法务,住成都市青羊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2024)鲁1302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水表。但被告在收到水表后,拒不支付原告水表款456,6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水表款456,660.00元及计付利息。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货款456,660.00元及计付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LPR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3日,被告四川某公司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山东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商标、厂家、数量金额及供货时间:DN15无磁NB表数量4,300只,单价354元,合计1,522,200元,备注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含13%增值税);DN20无磁NB表数量1只,单价369元,如用DN20表按此价格执行,备注20表不计算在合同内;总计1,522,200元。二、质量要求、基数标准……三、运输方法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汽车运至葫芦岛某公司,运费供方承担。四、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供方负责指导安装,并负责对葫芦岛自来水营收系统的无缝对接,质保期内按照说明书正确安装使用的,出现问题的免费维修维护……八、付款结算方式:与葫芦岛某公司工程款结算方式同步。九、如需提供担保……十二、其他约定事项:交货时间以合同签订后10日内供货,分批或整批供货,不能因为水表供货不及时耽误施工进度……” 2024年6月6日,葫芦岛市某公司出具《收货证明》,载明:“我单位在2020年10月-2020年12月分批收到山东某有限公司发到葫芦岛市某公司水表检定站检定完成的DN15的无磁NB水表4,300只,该批水表是山东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给四川某有限公司的,用于四川某有限公司中标的《葫芦岛市城市供水安全项目》立杆改造及更换智能水表分项工程,该批水表由葫芦岛市某公司表务中心全部领取,并全部用于四川某有限公司中标的《葫芦岛市城市供水安全项目》立杆改造及更换智能水表分项工程中。葫芦岛市某公司已按照本项目四川某有限公司所需安装使用的水表DN15的无磁NB水表4,300只,经审计部门审计并按照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决算报告全部给四川某有限公司结算。” 被告四川某公司共向原告山东某公司支付货款1,065,540.00元,其中,2021年1月6日支付货款350,000.00元,2021年2月7日支付货款418,140.00元,2021年10月18日支付货款297,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付款凭证等在案为凭,经开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山东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山东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四川某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山东某公司主张被告四川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6,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四川某公司拖欠货款456,66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酌定以456,66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24年8月一年期LPR标准为基础计算,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四川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货款456,6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6,6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4年8月一年期LPR加计30%即4.355%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8,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8,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