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明发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丰升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明发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成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陕西丰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等驾坡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姚小毛,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练,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明发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保和镇槐树店路36号2-2-7-10号。
法定代表人胡家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发根。
第三人谢河山。
委托代理人杨毅。
原告陕西丰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升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发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第三人谢河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练、被告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杨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河山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发电机组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国电深能四川华蓥山发电有限公司#1、#2、#3、#4关停机组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以下简称《处置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支付转让款。原告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合同转让款人民币800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移交相应项目资料,也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目前,《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项目已由被告牵头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转让协议》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故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转让款人民币8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日期暂计算为: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10月25日,计2358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发公司辩称:一、《转让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招投标项目的规定,属无效合同;二、被告仅从原告处收取了投资款5000000元,并未收到转让款8000000元;三、被告已通过向谢河山转款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了该5000000元投资款,与原告之间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河山书面陈述,2011年5月13日,谢河山与被告的股东杨发根、李立志协议签订《转让协议》,杨发根、李立志代表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原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8000000元,被告股东杨发根、李立志在谢河山面前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被告印章。谢河山认为《转让协议》和收条均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转让协议》上明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盖有“四川明发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条1张,上载明:“收到陕西丰升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四川深能华蓥山电厂1#、2#、3#、4#机组物资、协调费、服务费8000000元(捌佰万元整)。收款人四川明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经办人:李立志”。被告对收条上明发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该印章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三、结算业务委托书2份、电汇凭证1份及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25日、26日向被告以汇款方式共计支付了3300000元;中国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21日通过谢河山的账户向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70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1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通过谢河山的账户向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30000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3000000元系转入李立志的账户,而李立志并非被告指定或授权收取有关款项的人员,故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3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陈述李立志是被告的隐名控股股东,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李立志签名并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条已被鉴定其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立志可以代表被告收取案涉款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主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工商档案,拟证明谢河山系原告股东且控股比例达70%。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谢河山可以代表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及收受款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姚小毛代表本公司授权陕西丰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在下面签字的谢河山为本公司合法代理人,(一段内容被涂抹)就国电深能四川华蓥山发电有限公司1#、2#、3#、4#关停机组拆除及资产处置项目,以本公司名义处理、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相关的文件、协议及合同等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授权书有效期从2011年5月17日至2011年10月30日”,原告对该证据上的原告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授权书的内容被涂抹,导致授权内容发生变化。经本院要求,原告陈述该授权书被涂抹的内容为“与四川汇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商议事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述该授权书系授权谢河山与四川汇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作出行为,但该授权书原件却由被告而非由四川汇亿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持有,因此应当认定该授权书是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原告关于授权书中涂抹内容的说明与授权书由被告持有的事实是矛盾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银行业务回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共4张以及杨发祥、李志芳出具的书面说明,拟证明被告通过杨发祥、李志芳账户向原告退还537000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系转入谢河山的账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四、谢河山出具的收条1份,拟证明谢河山于2011年10月8日代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35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并非谢河山出具,案涉款项也不是投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合同载明“鉴于甲方拟转让其竞投关停发电机组拆除及资产处置项目,中标所订立的《国电深能四川华蓥山发电有限公司#1、#2、#3、#4关停机组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经平等协商甲乙方自愿订立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转让协议如下:一、甲方将其拥有的《国电深能四川华蓥山发电有限公司#1、#2、#3、#4关停机组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整体转让给乙方,即甲方将该合同概括转让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给付合同转让款捌佰万元,乙方进入项目现场之日,乙方向甲方给付合同转让款壹仟捌佰柒拾万元……八、甲乙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给付违约金壹佰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5月20日、21日通过谢河山的账户向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转让款1700000元,于2011年5月24日、25日、26日向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了转让款3300000元,共计支付了转让款5000000元,但被告最终未能投标取得关停发电机组拆除及资产处置项目并将之转让给原告。
2011年7月6日和9月29日,被告通过杨发祥、李志芳的账户共计向谢河山的账户转入2000000元。2011年10月8日,被告通过李志芳的账户向谢河山的账户转入3370000元,同日,谢河山以经手人的名义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杨发根代四川明发建筑拆除有限公司付陕西丰升实业有限公司华蓥山电厂投资余款叁佰伍拾万元(3500000元),以前投资款全部结清”。
另查明,谢河山在《转让协议》签订时是原告的股东,其持股比例为7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的金额究竟是5000000元还是8000000元;二、被告在转让不能后是否已将收取的转让款返还给原告;三、《转让协议》是否是无效合同;四、如果《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该合同是否应判决予以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被告对原告通过自己和第三人谢河山、案外人北京国电金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500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双方关于付款金额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向李立志账户转款3000000元是否应视为被告收取的转让款以及李立志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条是否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立志有权代表被告收取转让款,故原告转入李立志账户的3000000元不能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转让款,而有李立志签名的收款金额为8000000元的收条上虽加盖有“四川明发建筑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印章已经被鉴定机构确认为不是被告的印章,故该收条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总计支付了8000000元转让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500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已将收取的转让款返还给原告的问题,现已查明被告通过杨发祥、李志芳的账户向第三人谢河山的账户转入了5370000元,其中于2011年10月8日向谢河山的账户转入了3370000元,谢河山于当日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表明谢河山代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华蓥山电厂投资余款3500000元,并确认“以前投资款全部结清”。现需要判明的是:一、谢河山收受款项的行为是否能被视为原告接受被告的给付;二、如果谢河山收受款项的行为能被视为原告接受被告的给付,其所收的款项是否属于被告向原告返还的转让款。本院认为,一、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转让协议》签订事宜时授权谢河山作为其代理人进行民事行为,在合同签订后又曾通过谢河山的账户向被告支付转让款,且谢河山是原告的控股股东,上述外观足以使被告相信其可以通过向谢河山给付的方式向原告返还转让款,故谢河山收受被告款项的行为能够被视为原告从被告处收取款项;二、关于谢河山收受款项的性质问题,谢河山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的款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华蓥山电厂投资款,并注明“以前投资款全部结清”,由于原告和谢河山都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被告在案涉《转让协议》之外还就华蓥山电厂有关项目建立了合作投资之类的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被告就华蓥山电厂签了案涉《转让协议》、双方再无其他法律关系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谢河山收受的款项为被告返还的案涉《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款,且谢河山确认转让款已经全部返还完毕。
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主张该协议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而无效,但由于被告自认其实际并未中标取得关停机组拆除工程,即被告并不是中标人,故本案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事实基础,被告关于《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且已经不能履行,加之原告、被告已经完成了转让款的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决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全部转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80000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转让协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为1000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调整减少违约金,由于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转让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调整减少为5000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多返还了500000元,且被告表示同意以该500000元充抵违约金,不另行要求原告向其返还,故本院将被告多返还的500000元充抵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丰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明发建筑拆迁工程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发电机组拆除及资产处置合同转让协议》;
二、驳回原告陕西丰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6450.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丰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颖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