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

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与阳泉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321民初880号

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恒,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波,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男,1992年9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廷威,任董事长。

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波、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9920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16831.4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价款992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和安装义务,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价款外,余款99200元至今未付,遂形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明细表、企业询证函各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和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系违约,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价款992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晋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海林人民陪审员石美平人民陪审员穆青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         雪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