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02民初2151号
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中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总经理
住所地:中阳县***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2月8日生,方山县大武镇***村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中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5-188的《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置规格型号为ICS-DZ-1200、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1.9万元的定值皮带快速装车系统一套。截至本诉状提交之日,被告尚欠货款82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233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9年4月10日,利息为52600.98元),贷款利息合计875900.98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中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所欠货款823300元无异议。一、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原告主张货款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此要求无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法院判决,原告无权决定其费用由谁来负担,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阳***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ICS-DZ-1200的定值皮带快速装车系统一套,价款为131.9万元。合同第8条关于合同价款、付款条件中约定,8.1合同价款为131.9万元(大写:壹佰叁拾壹万玖仟元整)人民币,该价款包含17%全额增值税、设备检验、调试、安装及提交相关文件需要的全部费用,还包含设备包装、运输、保险并送至指定地点的所有费用。本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是固定不变的,不受任何涨价因素的影响。8.2本采购合同约定,下列付款均在相应工作完成后以如下方式支付:8.2.1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收到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合总金额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2018年4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2支,共计1319000元。
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对账,并确认《往来对账调节表》载明被告***煤业支付原告395700元后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再次支付货款10万元。截止目前,尚欠82330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对所欠金额共计82330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利息不应当支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中阳***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货款82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25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中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