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02民初2144号
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八一广场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离石***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总经理
住所地:**市离石区红眼川乡新崖上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离石***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沟签订编号为2012-099的《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84.906万元的定值皮带装车系统一套。截至本诉状提交之日,山西××沟尚欠原告货款249060元。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90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是从质保期满后的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截至2019年4月10日,利息为17075.96元),货款本息合计266135.96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离石***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中无约定,不应该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与山西**离石***煤业项目筹备处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值皮带装车系统一套,货款金额为184.906万元。合同第8条关于合同价款、约定:8.1合同价款为184.906万元(大写:壹佰捌拾肆万玖仟零陆拾元整)人民币,该价款包含17%全额增值税、设备检验、调试、安装及提交相关文件需要的全部费用,还包含设备包装、运输、保险并送至指定地点的所有费用。本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是固定不变的,不受任何涨价因素的影响。8.2本采购合同约定,下列付款均在相应工作完成后以如下方式支付:8.2.1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到达甲方现场开箱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收到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合总金额的3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2016年5月1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2支,共计1849060元。
2017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对账,《往来对账调节表》显示,被告***煤业尚欠余额为63746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尚欠237460元。原告诉称还有维修费11600元,庭审中被告对所欠金额共计249060元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和原、被告的***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利息不应当支付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离石***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长治维特衡器有限公司货款249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山西**离石***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0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