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15788苏州广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州合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5788号
原告:苏州广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东路**昆山国际电商产业园K-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YRJCX5W。
法定代表人:张荷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合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湖织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554787239K。
法定代表人:唐琦玮,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苏州广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合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左平,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琦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与《技术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定作款6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39元(以6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9月20日止,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20年4月14日与被告签订《机械产品定作合同》,由被告为原告设计、制造、安装调试一套往复式提升机,合同约定总价为165000元,50天内发货,预付40%开始生产,发货前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再支付30%,剩余30%货款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技术协议书》,确定往复式提升机的技术参数、生产标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被告转账66000元预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生产往复式提升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生产、要求被告开具发货前30%金额的发票,被告均置之不理。上述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能生产往复式提升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原告生产经营,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合同纠纷之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1、我公司在2020年6月12日收到原告预付定作款后,于7月21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7月24日快递给了原告。而到9月11日我公司收到原告关于要求尽快履行《采购合同》的函中还在要发票,可见原告是个不诚实的公司。2、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采购经理左平通过微信给我方人员发信息什么时候制作会通知我方,直至2020年9月7日还在要求我方修改图纸并升级机械配置,因升级配置成本增加,要求增加机械产品的定作费用,但左平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合同无法如期执行。3、本案的合同为我公司与原告所签的第一个合同,第二个合同为厦门提升机的合同,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采购经理左平自行去我公司委托加工机器的湖州科尼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并与之另签合同,随后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公司所定作的机器设备打包发往厦门,并发函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致使我公司损失90200元,这是典型的跳票行为,说明原告是个严重缺乏信用的公司。4、原告采购经理左平私借我公司总经理三次款项计77000元,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要求退回所开的发票,将案款66000元赔偿给我公司,另赔偿应得的损失90200元,归还借款770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合同号:202004-013),由被告为原告定作一套往复式提升机,总价为165000元,50天内发货,交货地点及方式为浙江温岭(具体发货地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为预付40%开始生产,发货前再付30%(发货前开具发票请款),剩余30%货款在交货后一个月内付清。
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协议书,双方确定了工程内容、总体要求、技术参数、电器控制和输送线安装约定等内容。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预付款66000元。
2020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关于要求尽快履行《采购合同》的函,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2004-013《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50天内发货,但合同签订至今已逾半年,被告未能具备发货条件,现原告要求确认提升机是否定作完成,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件3日内向原告开具合同货款30%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期间,原告方代表左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唐琦玮通过微信联系就定作设备相关机械配置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被告目前仍未对案涉定作设备投入制作生产。
本案应诉材料于2020年10月21日送达被告。
以上事实由机械产品定作合同、技术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与技术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解除时间确定为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0月2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预付款66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返还款项6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于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6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至今尚未对案涉设备实施相关制作生产,故被告之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的另外合同涉及的赔偿可得损失90200元及归还借款77000元,均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广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合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产品定作合同(合同号:202004-013)与技术协议书于2020年10月2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湖州合唯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广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款项66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以6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32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732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64360000081116529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陆莺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灿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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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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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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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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