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57905号
原告:北极汇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谭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男,北极汇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华峰珠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19134。
法定代表人:关韬。
原告北极汇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极汇能公司)与被告华峰珠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珠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极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苗、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峰珠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北极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峰珠海公司支付货款51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北极汇能公司与华峰珠海公司分别签署《华峰珠海新能源新疆柳树泉2*100MW槽式光热项目测光气象站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新疆柳树泉买卖安装合同》)、《阿克塞县华信新能源有限公司1*200MW槽式光热发电项目测光气象站买卖及安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阿克塞县买卖安装合同》),华峰珠海公司购买北极汇能公司的测光气象站,合同中详细约定了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项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北极汇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华峰珠海公司一直未付合同款款项,故北极汇能公司诉至法院。
华峰珠海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对北极汇能公司主张的货款518400元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两份安装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货款分三期支付,并约定每期付款条件。前两期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第三期质保金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北极汇能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安装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延期付款应付利息,且北极汇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利息计算的依据。
北极汇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华峰珠海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本院对北极汇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华峰珠海公司(甲方)与北极汇能公司(乙方)签署《新疆柳树泉买卖安装合同》及《阿克塞县买卖安装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套测光气象站(SOLYS2),价格为28.8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正常接受数据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0%。36个月质保期满后,经甲方项目开发部检验确定并出具书面说明,甲方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甲方支付每笔款项,乙方先开具相应的财务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1日,北极汇能公司向华峰珠海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8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8月23日,北极汇能公司向华峰珠海公司开具四张金额均为86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双方签署两份《物资验收单》及《设备验收证书》,分别载明:《新疆柳树泉买卖安装合同》项目2018年5月20日到货,2018年5月29日验收,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初步验收等。《阿克塞县买卖安装合同》项目2018年6月到货,2018年7月7日验收,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初步验收等。
本院认为,北极汇能公司与华峰珠海公司签订的《新疆柳树泉买卖安装合同》及《阿克塞县买卖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峰珠海公司认可尚欠货款518400元,本院不持异议。华峰珠海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北极汇能公司要求华峰珠海公司支付货款、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华峰珠海公司辩称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北极汇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利息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北极汇能公司主张以两份买卖安装合同项目最后验收之日为计算依据,本院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最后验收之日为2018年7月7日,华峰珠海公司应于2018年7月17日前支付相应款项,故自2018年7月18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华峰珠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峰珠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极汇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18400元及利息损失(以518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4元(北极汇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华峰珠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靳艺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