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黑01民终2485号
上诉人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大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9民初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光宇公司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光宇公司提供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外网采暖井、消防井应按招标文件要求采用钢筋混凝土施工并计价,但大明公司却按红砖砌筑外敷混凝土的方式施工,中间存在20多万元差价。大明公司偷工减料、未按招标文件设计施工,导致井内渗入大量地表水,阀门和管道腐蚀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在光宇公司发现大明公司偷工减料、未按招标文件设计的情况后主张扣除未按工程量清单描述要求施工材料差额部分230,146.60元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外网工程竣工后,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在使用后管线频频出现问题,光宇公司也通知大明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大明公司并未履行保修义务。光宇公司自己进行了维修。该维修款项应由大明公司承担,大明公司的保修义务不仅不能免除,相反其保修义务应该顺延。大明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外网采暖井、消防井、外网管线都是隐蔽工程,不经过使用不能发现在存在的问题,发现后光宇公司要求赔偿扣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
大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光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损坏的原因是工程质量问题,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质量保修期内向大明公司主张维修。采暖井、消防井并非隐蔽工程,只要打开井盖就能清楚看到内部情况。光宇公司所说的混凝土改砖砌井差价问题,混凝土井改砖是光宇公司要求的,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有光宇公司人员现场监督,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已经对该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光宇公司并未提异议,现其主张的扣除差价230,146.60元,系其在双方结算完毕后自行核算的结果,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合理合法。
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宇公司立即返还大明公司剩余工程款574,251.92元;2.判令光宇公司支付大明公司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利息,此利息以实际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付至质保金实际返还之日。
光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大明公司承担光宇公司《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新厂区外网施工协议书》给水管线维修费用77,000元,在光宇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判令大明公司承担光宇公司《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新厂区外网施工协议书》31口采暖井、7口消防井未按工程量清单描述要求施工材料差额部分230,146.60元,在光宇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8日,光宇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黑龙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备案号为HGK13-123,工程名称为铅酸蓄电池移地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哈尔滨高新区科技创新城产业园规划188、187、212、214路合围区域,工程范围为办公楼、食堂、测试分析中心、门卫室、换热站、本标段建筑物周围的道路、临时道路施工图纸范围的全部内容。合同工期为35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质量标准为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本规范》合格标准,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为23,795,880.86元。质保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预留5%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2014年8月10日,上述工程交付给光宇公司使用。上述工程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4年9月16日,光宇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新厂区外网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松北新厂区外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6,300,141.41元。工程结算以双方现场实际测量长度为准,结算时以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投标报价清单为准。验收并结算完成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双方经过结算,光宇公司应给付大明公司工程款27,404,754.03元,其中包括外网工程的工程款3,201,828.50元,光宇公司目前尚欠574,251.92元未给付大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光宇公司与大明公司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大明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铅酸蓄电池移地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的建设施工,并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光宇公司,光宇公司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双方在《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申请》中经双方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移交使用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今已超过缺陷责任期最长期限5年,且案涉工程在2019年3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光宇公司应根据双方结算,全额给付大明公司工程款。双方争议的外网工程,业已进行了竣工结算,且光宇公司已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10月即已对外网工程进行使用,其在使用后又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不予支持,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根据外网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质保金应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光宇公司使用外网工程至今已超过质保期,其应全额支付质保金。外网工程的结算文件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光宇公司应按照双方结算给付工程款。大明公司要求光宇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574,251.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光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给付的标准,应予以调整,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光宇公司要求大明公司给付给水管线维修费用77,0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系由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维修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大明公司主张维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光宇公司主张大明公司扣除差价款230,146.60元,系其在双方结算完毕后自行合算的结果,既未经大明公司确认,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判决:一、光宇公司给付大明公司工程款574,251.9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光宇公司给付大明公司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574,25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光宇公司给付大明公司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574,25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给付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大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光宇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光宇公司主张大明公司应当给付未按工程量清单描述施工的材料差价款的问题,虽然招标文件要求采用钢筋混凝土施工,但在当时冬季施工过程中,大明公司应广宇公司要求进行了设计变更,改为采用砖砌外敷混凝土方式,在施工现场有监理公司监督,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竣工结算过程中,双方对该部分价款予以确认,光宇公司亦未提出按照实际施工方式计算差价。因此,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情况下,光宇公司提出差价问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主张差价款数额为230,146.60元亦依据不足。光宇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宇公司主张大明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的问题。按照双方质量保修书约定,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外网工程自2015年10月即已经使用,故质保期应当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7年10月届满。光宇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大明公司主张维修,亦未能证明由于大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维修,故光宇公司主张大明公司应当给付维修费77,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3元,由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凯
审判员 柳波
审判员 万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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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孙志军
书记员李春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