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2民初11798号
原告:中山市卡门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瑞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卡门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卡门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动态艺术吊灯(矩阵浮球),数量为50个,产品总金额为150000元。合同订立后25日内完成供货及安装,收到货物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质量验收。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即45000元,原告生产备货完毕并通知被告后,被告收到通知在约定的供货日期前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5%的中期预付款即67500元,产品安装完毕三天内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30000元,合同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间内原告如按约质保,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产品,但被告仅支付前期和中期预付款112500元,现距产品安装及验收期已经过去半年之久,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微信号为×××23的用户(备注名为卡门灯饰***,原告指称为其业务员,下称“何”)与微信号为×××52的用户(昵称为a湘,备注名为**设计***,原告指称为被告的采购员,下称“湘”)曾于2020年12月15日沟通合同事宜并最终协商一致,后“何”发送了名为“动态灯采购合同”的文件并称“合同发给你了,查收下”,“湘”回复“好的”;2020年12月16日,“湘”问“15万的动态灯合同有没有寄给我”,“何”回复“还没寄,发票要一起给寄吗”,“湘”答“要,赶紧寄”;2020年12月26日,“何”问“动态灯尾款是先开67500元还是全部开呢”,“湘”回复“全部开吧”,“何”答“好的”;2020年12月29日,“湘”问“现在可以预计哪天发货了吗”,“何”回复“1月份吧”;2021年1月5日,“湘”问“动态灯专线物流确定今天可以发货吧”,“何”回复“可以的”。
2.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5日的采购合同书(电子版打印件)反映,买方(甲方)为被告,卖方(乙方)为原告,落款的甲方处空白,乙方处加盖有原告的印章,合同所涉项目名称为CMSK虹桥项目,产品名称为动态艺术吊灯(矩陈浮球),金额为15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预付款即45000元,乙方生产备货完毕后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后在约定的供货日期前向乙方支付45%的中期款项67500元,待产品安装完毕(三天内)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30000元,合同剩余价款即总金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乙方按约维保的,甲方将质保金全额返还乙方。
3.货物运单(打印件)反映,托运日期2021年1月5日,从中山市发往上海市,***为“卡门灯饰”,收货人是“王工”,货物名称为灯饰。
4.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反映,被告曾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45000元、67500元,合计112500元,转账时附言均注明有“灯具”字样。
5.2**值税专用发票反映,购买方均为被告,销售方均为原告,货物名称均为吊灯,金额分别为45000元、105000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6日。
6.原告当庭述称,原告已将采购合同书纸质版邮寄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采购合同书签章寄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笔款项,对应采购合同书约定的付款内容,可以证明被告对采购合同书完全确认,并且已经履行大部分内容;原告于2021年1月5日送货,被告于同月9日收货,合同约定验收期3日,原告在被告收货当天安装完毕后,被告没有在验收期内提出任何异议;合同约定被告在验收后15日内支付30000元,但未依约支付,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逾期,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LPR1.5倍计算。
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其货款30000元的待证事实,原告已提交上述证据为证,并作出相关说明,故在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且原告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3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应在货物验收后15日内支付,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称合同有相关约定,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卡门灯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卡门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33元,合计915元(已由原告中山市卡门灯饰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艺术空间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卡门灯饰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