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天艺道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德化县立琦瓷艺研究所与福建省华天艺道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26民初3599号
原告:德化县**瓷艺研究所,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湖前小区17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6MA2YCRL120。
经营者:兰全盛,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天艺道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18号振兴大厦16层北区之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2XYPN78C。
法定代表人:杜雯,该公司经理。
原告德化县**瓷艺研究所(以下简称:**瓷艺研究所)与被告福建省华天艺道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艺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
**瓷艺研究所诉称,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独家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10000套一壶二罐德化玉白瓷产品(每件产品应编写相应号码),单价350元。被告应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开版费,样品须经过双方确认,分12期完成交货,其中2017年3月31日前100套,2017年5月5日前100套,2017年9月30日前800套,2017年10月31日前1000套,2017年11月30日前1000套,2017年12月31日前1000套,2018年1月31日前1000套,2018年2月28日前1000套,2018年3月31日前1000套,2018年4月30日前1000套,2018年5月31日前1000套,2018年6月30日前1000套。交货地点由被告指定在武夷山市,运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如果对质量有异议应在5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对向原告订购的10000套陶瓷产品享有独家买断、展示和销售权,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应按每日1‰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到现在为止,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200套,并已经完成1800套产品生产任务,但被告只支付36800元货款(包括定金),尚欠已交货部分的货款33200元。2017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未能按时、按质完成交货任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7年10月2日回复被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如果被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此后,经和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坚持要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独家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的《独家供货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3200元以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利息;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加工完成货物1800套×350元/套=630000元;四、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
华天艺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华天艺道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之七,故本案依法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德化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瓷艺研究所与被告华天艺道公司签订的《独家供货合同》虽然有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异议和争议,如双方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均可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没有约定诸如“原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签订地法院”等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瓷艺研究所与被告华天艺道公司签订的《独家供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武夷山市,运费由原告承担,可见,《独家供货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武夷山市。被告华天艺道公司的住所地在厦门市思明区之七。综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德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华天艺道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福建省华天艺道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奇 微
人民陪审员 徐 树 东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康 丁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