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05民辖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华天艺道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振兴大厦****之七。
法定代表人:杜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化县**瓷艺研究所,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湖前小区****div>
经营者:兰全盛,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上诉人福建省华天艺道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艺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化县**瓷艺研究所(以下简称**瓷艺研究所)订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6民初35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华天艺道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独家供货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10000套德化玉白瓷产品,约定了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武夷山市等,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是买卖合同,不是德化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定作合同。2、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武夷山市,合同签订地是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住所地也是厦门市思明区,德化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在《独家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在上诉人指定的武夷山市,因此,合同的履行地是武夷山市,不是德化县。另外,上诉人公司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龙山南湖滨北路118号振兴大厦16层北区之七。因此,无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德化县人民法院均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瓷艺研究所和被上诉人华天艺道公司签订的《独家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每个产品均需不同编号;此款产品制作结束后乙方封存样品并签字交由甲方保管;乙方独家设计,样品经双方确认后开始生产;甲方拥有本合同第一条所规定的德化玉白瓷产品独家买断、展示和销售权;乙方不得将甲方定制的此款产品给予第三方展示、销售”等内容看,属于定作合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买卖合同。定作合同是双务合同,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其主要义务是接收货物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承作人,其主要义务是设计并生产约定的陶瓷产品等。上诉人作为定作人,作为接收货物的一方,根据约定地点武夷山市是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款的一方在德化县,可以认定德化县也是合同履行地。在双方约定管辖不明确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等,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华天艺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俊民
审判员 陈锦平
审判员 陈灿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彬彬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