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222民初226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9736110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法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宣城路103号13层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31201G。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靳,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65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2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4日,原告就承包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取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8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及质保期、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额外增加工程量70000元。原告为此所有工程后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2012年1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工程投入了实际使用,但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年10月26日,被告单方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对账单,认为应付工程款为287万元,欠付工程款为46540元,经原告核对,发现原告付款对账单中的两笔200520元(即2011年12月23日付款100520元、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根本不存在。
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请所主张的增加工程外的变更量款7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也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合同书》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工程量及工程借款明确,为包死价2800000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决算说明,该说明的签字人员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负责人,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且决算说明内容记载增加工程量内容已包含在合同包死价款内,原告是重复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原告案涉工程款合计272346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与法无据,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同时即使存在占用资金损失,原告的起算点不正确,应从双方决算之后的时间点即2016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诸多情形,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两次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加急向被告及业主申请提前支付工程款,同时因原告施工不及时,工期不断延误,直至2012年3月份才完工,导致被告多次被业主处罚并罚款,原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为此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了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反诉请求如下:1、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违约诉讼暂算100000元(具体以实际违约损失为准;2、反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就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工期、工程验收、工程变更、竣工结算、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相关义务,但原告两次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投诉,因原告施工不及时,工期不断延误,直至2012年3月份才完工,导致被告多次被业主处罚并罚款,原告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违约责任。请求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反诉辩称:1、原告已经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2、原告承接涉案工程施工后于2011年12月份完工,之所以出现工期顺延,两个原因:1是涉案工程工地上存在高压线未及时迁移,影响了正常施工及施工进度;2是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从而影响了正常施工及进度,且就工程顺延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均予以认可,因此无论是在施工期间还是在完工后,直到起诉前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3被告反诉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距离工程完工及交付使用时间近5年,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即便有违约金,其金额也远远高于法律规定,应予核减;4原、被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罚款的权利,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罚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5被告反诉标的赔偿,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金额,更不能证明该经济损失与原告有因果关系,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付款对账单,被告提出该证据为双方的对账明细但其中内容存在误差及证明该工程的总价款依然是合同约定的包死价2800000元,本院认为,该对账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4日,发包人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承建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其中第二项第1款约定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包工包料,承包人需根据现场实际复测工程量并充分考虑各种风险,如工程施工中图纸工程量有少量增减或由于图纸标识不清且又必须发生的土建及安装施工项目,该增减费用在贰万元以内的,该增减费用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不再另行计算,工程总价款不变。第二项第2款约定工程造价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2800000元。第二项第3款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完成UASB池和DAT-LAT-吹脱池组合池主体结构并回填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相关所有构(建)筑物等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5%,总体工程待环保验收合格,在发包方获取相关报告后一周内支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项第5款约定除发包人对合同、图纸范围以外部分签发增加工程通知外,本工程不予签证其他任何费用;第四项第7款约定,发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承包方派驻的项目经理***;第五项约定合同工期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011年8月5日前完成UASB池、DAT-LAT-吹脱池主体结构和土方回填施工,2011年8月10日前完成其它土建主体及附属结构施工,并最终于2011年8月31日前必须达到厂方提出的接纳污水条件;因设计变更、发包人原因和不可抗力所影响的工期,经双方与**药业厂方协商认可后,可进行调整,如果承包商没有按照发包方项目经理批准的施工总进度计划的时间节点完成相应施工,发包方将给予每天5000元的罚款,如果承包商能够在发包方项目经理批准的施工总进度计划的时间节点提前完成相应的施工,发包方将给予每天5000元的奖励;第十项第6款约定承包方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应首先付清农民工工资,如发包方接到农民工投诉,一经查实,发包方将从下期工程款扣减相应工资,并对承包人罚款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该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印章及双方经办人签名。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该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本污水处理工程整体验收合格,发包方和**药业厂方签署临时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不计银行利率,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该保修书由原、被告加盖印章及双方经办人签名。2011年8月30日,由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转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1年9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10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906274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1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00520元、2012年1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16836元、2012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135000元、2012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650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3487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支付罚款46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支付罚款15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55000元,原告合计收到被告工程款2723460元。2011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金额为28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单注明扣罚款减1500元,增加工程量加7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46540元。该对账单由被告的总经理***的签名,并注明“按照合同约定,付至总价款75%,即210万”。上述对账单中2014年1月27日被告付款10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款不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高度重视加强管理,确保工程进度,原告在该联系单签上:“如无恶劣天气及付款顺利情况,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所剩工程量”,并加盖原告的项目部印章。2012年9月13日,被告给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化工设计院出具工作联络函,该函注明**药业污水处理工程于2012年3月10日安装全部结束并具备调试条件,自2012年5月10日正式调试运行及土建工程自3月份完工等内容。该联络函加盖了安徽**原料药基地项目建设办公室印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徽**联合药业有限公司原料药基地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合同书》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中增加工程量加70000元,应视为被告已认可增加了工程款70000元,另原、被告双方认可对账单中2014年1月27日被告付款100000元不是被告支付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6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能提供总体工程待环保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应付总价款的95%的时间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双方均未能提供临时验收证书,故原告方的质保金5%即143500元可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后再行主张权利。虽然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达到厂方提出的接纳污水条件,及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和付款是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接到农民工投诉,而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且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对账单时也未提出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1元,反诉费1150元,由原告江西中鑫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1元,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怡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鹿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