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包民二初字第03485号
原告: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路1000号2幢1080室,组织机构代码57267715-6。
法定代表人:张霞,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小燕,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宣城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0152-3。
法定代表人:李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建华,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富广大厦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31201G(1-1)。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宇,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刘祥荣,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办事员。
原告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小燕与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建华、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宇、刘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离心鼓风机设备,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6611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0%,提货前支付总价的20%,货到指定地支付总价3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出现质量问题即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仅支付部分钱款,为此,原告分别在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6日发出催款函和收款明细给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告知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560元。2015年4月13日,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回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0560元,并承诺全部欠款于2015年9月20日付清,逾期支付的,承担同期银行利息。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关联企业,其愿意承担采购合同中的相应责任,两被告确认欠款无异,但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仅在7月29日支付50000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致函两被告,但两被告依然未予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支付给原告的52064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关联企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签订方,与本案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承包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园中盐红四方项目工程,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园中盐红四方项目设备安装承包工程。2013年1月8日,原告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编号:NF-2012-12)一份,约定: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离心鼓风机一台,总价款为66112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70天内到货;卖方将货物送至安徽省合肥市循环经济园中盐红四方项目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0%,提货前支付总价的20%,货到指定地支付总价30%,安装调试完毕支付总价的1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质保一年或者货到现场后十八个月,质保期满后经双方确认无出现质量问题,买方一次性付清。
2013年10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七次支付给原告货款计470560元,余欠190560元未予支付。
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合同收款明细表》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3月6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90560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贵公司账面余额盖章证明。请收到函后确认签字并盖章回传至我司,传真:021-56308005。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数据无误处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3日,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对外函件》一份,载明:“致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给予我司的支持与协助,其次对于贵司款项支付滞后表示歉意。贵司催款函收悉,贵我双方就安徽中盐项目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编号:NF-2012-12),期间贵司按照合同履约,但我司由于其他项目原因,造成部分款项,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为此给贵司造成诸多不便,再次请求谅解,现关于尾款给予以下回复:1、贵司来函内容属实,确认我司所欠贵司尾款为190560元,其中到货款部分剩余58336元,安装调试款99168元,质保金33056元;2、2015年9月20日前我司全部付清尾款,在此期间我司视项目回款优先进行支付;3、注:合同签订甲方‘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我司关联企业,我司承担本合同中相应的责任”。
2015年10月12日,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小燕以特快邮件方式向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各发律师函一份,要求两公司履行给付所欠货款190560元。两被告收到后未予回复。
2015年7月29日,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余欠14056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款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合同》、催款函、对外信函、律师函、快递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供应货物后,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义务按约定及时给付所欠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520640元,余欠款14056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发送《对外函件》,承诺该欠款应由其公司承担,并自愿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欠款的理由正当,且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520640元,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向其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不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对外函件》,承诺该欠款应由其公司承担,并自愿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付,现又辩称本案原告诉称货款与其公司无关,不应承担给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隽孚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05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056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1556元,由被告安徽中联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南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郑 亮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