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3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岚丰路******
法定代表人:吴本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卡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卡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本诉诉请。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设备的本身价值。2.原审判决不采信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做法有失公正,其认定被上诉人承担81万元的赔偿金额毫无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错误将无法对货损进行司法鉴定的不利后果强加给上诉人。4.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捆扎的协助义务缺乏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泰东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1.原审对货物价值的认定清楚,赔偿200万元条款在本案件中不适用。上诉人已获得理赔,只是没有赔足,应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判断。原审查明货款实际价值后,认定上诉人擅自处置涉案标的物,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2.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货物残值,还另外销售第三人,导致无法鉴定,这是上诉人擅自处置的后果。一审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不利后果给予上诉人,也是合法合理的。3.一审酌定赔偿金额,并未将所有不利后果都强加上诉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案涉货物是昂贵货物,上诉人作为知晓货物相关情况,应当为司机提供协助义务,司机作为普通的驾驶员,在自己合理范围内将货物固定住,已尽到义务。
亚卡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泰东公司赔偿亚卡黎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65,623.02元。泰东公司反诉请求判令:1.亚卡黎公司支付运输费人民币6,800元;2.亚卡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3.亚卡黎公司赔偿停运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18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泰东公司为亚卡黎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8年2月,亚卡黎公司从境外购置FS420C升降机一台,总价欧元170,000元。设备于同年2月26日完成进口报关报税,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422,372.65元。
2018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署《升降机承运合同》(编号:YKLGLTJ2018050601),约定亚卡黎公司有升降机一台(蜘蛛式高空作业平台),型号FS420C,长8.25米,宽1.22米,高2.1米,重8,200公斤,委托泰东公司从深圳市宝安区XX路XX号XX城(以下简称“XX城”)提货运送至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7号仓(以下简称“松江7号仓”)。提货时间为2018年5月6日,预计2018年5月8日到达目的地,当天交货完毕。承运货物总运费人民币6,800(元)(专车),含11%税及包装费用,运费中不包含保险,保险由亚卡黎公司自保。付款方式为亚卡黎公司收到运输的货物及发票,货物验收合格,现场付清款项。在运输过程中货物造成的丢失、少货(因灾难、暴动等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由泰东公司承担经济责任,泰东公司应保持货物外表完整,完好如初。该升降机为裸机,泰东公司需要固定好该机器,保证货物在运输途中不被挤压,适合长途运输,如果因运输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由泰东公司承担。货物贵重务必使用紧绳器将货物固定在车厢内,防倾斜、防震,禁止重压,禁止野蛮装卸。如有摩擦、碰撞,泰东公司同样负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该货物亚卡黎公司已经购买保险,泰东公司如发现货物受损,应及时告诉亚卡黎公司,并保留第一现场等待保险公司勘查,如因为泰东公司未能及时通知亚卡黎公司而造成的保险不能及时赔偿,泰东公司需赔偿所运货物,货物的货值均为人民币200万元。合同备注,承运司机为李某,车牌为皖SXXX**。
2018年5月6日,亚卡黎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就型号FS420C升降机购买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单号为PYDL201831010000004745。运输路线为深圳至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7号仓。同日,案涉型号为FS420C升降机XX城正常运行。当晚10时许,泰东公司司机李某至XX城提货,随后,由亚卡黎公司指派人员操作吊车将FS420C升降机吊装上车,并由李某通过紧绳器等将设备绑扎在卡车上,直至凌晨2点许,李某驾车离开。2018年5月9日上午9点30左右,李某将货车开至松江7号仓。亚卡黎公司员工接应卸货时,提出设备存在损坏,遂让李某将车辆停在仓库,未直接卸货。同日,亚卡黎公司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报告投保设备出险。次日,恒量公司受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介入事故进行勘查。当年5月18日,泰东公司员工、亚卡黎公司员工及上海市松江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松江7号仓,对皖SXXX**卡车车厢内物品情况及卸货情况进行拍摄,现场照片显示FS420C设备表面存在明显凹陷及碰撞痕迹。设备卸货过程中未再发生碰撞。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亚卡黎公司向泰东公司发送《索赔函》一份,写明其公司全新设备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严重损坏,判定无法修复,向其索赔货物损失,索赔金额为200万元。函件邮寄泰东公司。2018年6月25日,亚卡黎公司员工发送电子邮件给泰东公司员工,就FS420C维修事宜进行沟通,提出设备毁损严重,需要运往丹麦厂家进行返厂维修,厂家给出的维修费用大约为174,971.64欧元。若泰东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将进行接下来的维修工作,若泰东公司还需要进行现场取证,应于1个工作日给与答复,并尽快派人现场联系……泰东公司当日回函表示关于升降机运输事宜,其仅负责运输,并且已经于2018年5月18日妥善交付,所谓设备的毁损或者维修事宜与其无关。次日,亚卡黎公司回函,货损状态经公证、公估多方固定……嗣后,双方当事人未再就设备维修、赔偿等进行书面沟通。
2018年7月,亚卡黎公司将设备运往丹麦维修,同年10月25日,亚卡黎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欧元149,471.64元。2018年11月,设备修复完毕经上海洋山港区进关。
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货物运输至亚卡黎公司指定地点时设备是绑扎好的,准备卸货过程中泰东公司司机将绑扎带解除,因亚卡黎公司员工指出设备存在损坏而发生分歧停止卸货,故恒量公司勘查人员到现场时,由泰东公司司机李某将绑扎恢复后勘验记录。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就涉案设备的损失向亚卡黎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75,087.49元,亚卡黎公司遂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据此起诉泰东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案即(2019)沪0117民初18151号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因泰东公司泰东物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关单位进行事故原因鉴定及资产评估,但因设备已经修复且处置,原修理厂家位于境外且在中国境内无分支机构,故不具备鉴定及评估条件,相应司法程序终结。
2018年5月泰东公司就案涉运输费用向亚卡黎公司开具运费发票,但因双方当事人素有业务往来,故发票并非单独开具,开票金额与合同金额并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升降机承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恪守。泰东公司对于其实际承运亚卡黎公司设备没有异议,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第一,案涉设备毁损的原因;第二,泰东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第三,泰东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运费及损失。
首先,关于案涉设备的毁损原因。泰东公司主张,公估报告系亚卡黎公司及其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科学性及中立性,亚卡黎公司无权依据公估报告主张系泰东公司绑扎不当造成设备毁损,案涉设备存在委托运输之前就已经损坏或者因吊装不当而损坏的可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泰东公司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运输行业惯例,一审法院无法采纳。主要基于以下分析:第一,《升降机承运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为“裸机”,货物贵重,亚卡黎公司为货物购买保险,如因泰东公司未及时通知亚卡黎公司而造成保险不能及时理赔,泰东公司应当赔偿货值200万元。从上述约定可以推断,亚卡黎公司委托运输的是一台具有使用价值的贵重设备,而不是一台无法使用的废旧设备,设备在XX城的运行视频也可以佐证设备在2018年5月6日启运当天外观完好且可以使用;第二,泰东公司主张设备托运时存在二次吊装,且司机听到撞击声,不排除设备因吊装不当而毁坏的可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卸货经公证处公证,公证照片显示设备外观存在明显的撞击、磨损痕迹,设备支架还存在断裂,如果确实因为吊装而导致上述损伤,泰东公司的司机在此后几个小时的绑扎过程中,应当发现明显异样并提出异议,但是在案涉纠纷发生之前,泰东公司司机都未提出类似主张,故司机事故后的陈述不具有可信性。退一步讲,泰东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运输之前查看设备状况,如设备确实存在重大破损而承运人未及时确认,也属于承运人重大过失,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第三,案涉事故原因的认定系由第三方公估机构依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专业判断,虽然该公估是基于亚卡黎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委托,未与泰东公司协议一致,但是泰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存在回避处理的消极态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在短时间内就事故评估达成一致,显然难度较大,而保险公司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的法定义务,故恒量公司公司介入事故调查并无不当。同时,泰东公司实际出席部分勘估过程,并未指出公估人员在勘估过程中存在失当行为。结合勘估照片及公证视频,可以看出设备存在底盘变形、支撑腿变形、大梁断裂等外观问题,而公估人员作为证人也到庭进一步阐明了相应损坏发生的科学原理,在泰东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他因素致使设备外观毁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公估报告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认证,确认系因泰东公司绑扎不当造成案涉货物的毁损,泰东公司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泰东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运输合同履行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应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本案中,亚卡黎公司主张赔偿的是货物损失,其损失金额确定的主要依据是公估公司对于其修理费用的认定。泰东公司对于相关维修费用的发生及合理性均持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泰东公司未安全、完整交付承运物品,在事故发生后消极应对、拒绝赔偿的行为构成违约,但亚卡黎公司对于事故损失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不应当得到完全支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依据双方当事人协议,案涉货物的价值为人民币200万元,而亚卡黎公司2018年2月实际购买货物的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422,372.65元,因此,即使设备在2018年5月完全损坏,泰东公司实际赔偿的金额,也不应当超过亚卡黎公司当年设备的购置价格,同时,泰东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后,还有权获得设备的残值;第二,因设备实际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422,372.65元,亚卡黎公司2018年5月11日向泰东公司发函索赔时明确提出“设备严重损坏,判断无法修复”,故一审法院认为亚卡黎公司在同年7月又将设备单方运往国外进行修理并花费人民币1,532,044.57元(亚卡黎公司提交公估定损的索赔金额)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据上述费用凭证所作出的损失认定,并不当然等同于泰东公司依法应负担的赔偿责任;第三,亚卡黎公司实际以公估报告认定的修复费用作为诉请的基础,但是公估报告是保险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其确认的费用合理的基础是亚卡黎公司单方提供的票据及亚卡黎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协商合意(比如对设备更换部件的残值确认及处理),该公估报告对于损失的厘定,并不能直接约束泰东公司;第四,亚卡黎公司的实际受损数额,因为泰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保留证据,而亚卡黎公司又在明知泰东公司对于设备的毁损责任承担持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仍将设备运到国外修理,并且擅自处置了修理更换的部件及修理完毕的设备,最终致使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委托专业机构对设备损失进行确认;第五,涉案事故的发生虽然确实因泰东公司绑扎不当,但是亚卡黎公司作为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及经销商,应当更为了解设备特性。在明知其委托运输的是贵重设备且“裸机”运输的情况下,并未对设备绑扎方式提出明确、具体、专业的指导,致使泰东公司司机忽视了设备绑扎的关键性,并最终造成损失发生。故在综合亚卡黎公司的设备购置价款、公估报告对于设备维修费用的认定、设备转售价款、泰东公司的运输责任等因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泰东公司就运输不当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810,000元,扣除亚卡黎公司已经因为保险理赔而获得的人民币575,087.49元,泰东公司还应当支付人民币234,912.51元。
最后,关于泰东公司主张的运费及损失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泰东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案涉设备安全、完整的交付托运人亚卡黎公司,而现有证据表明,泰东公司并未适当履行承运义务,故其无权主张运费及相应利息损失。虽然因为亚卡黎公司延迟卸货、公估勘查而致使泰东公司货运车辆停运数日,但停运的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泰东公司运输不当,故泰东公司也无权就停运期间的费用向亚卡黎公司主张赔偿。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泰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亚卡黎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34,912.51元;二、驳回泰东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合计诉讼费10,570元,由亚卡黎公司6,770元,由泰东公司负担3,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并无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因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系争货物的损失,应当如何认定被上诉人的责任以及相应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升降机承运合同》真实性,以及升降机毁损原因系一审审理之重点,一审判决已就此作出详细阐述,即本案系争升降机毁损系被上诉人捆扎不当导致,并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运费等问题作出认定,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之异议主要及于损害责任的分担,包括上诉人是否存在扩大损失、对于捆扎是否存在明确、具体、专业指导的义务、以及设备修复后的销售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从合同约定、履行过程、发生货损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综合认定。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升降机承运合同》已经约定托运人和承运人各自的责任,包括标的物性质、运输要求,以及当事人各自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应当是明知的,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其中已经明确被上诉人对于设备的固定义务,并明示了设备摩擦、碰撞的风险,这也与一般公路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义务相符合。本案中运输的设备为进口升降机,价值较为昂贵,但除此以外,并无证据显示该设备与一般设备在运输固定上有明显不同要求,需要上诉人提出明确、具体、专业的指导。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上诉人亦已针对运输风险进行部分投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不当之处。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作为物流公司承担承运人义务,从常理推断其应当具有运输方面的专业技能及知识。但本院注意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在明知合同风险的情况下,通过手机APP雇佣司机承运该项目。目前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曾经对驾驶员进行专业指导,或是向上诉人就是否存在特殊的设备固定要求进行征询,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捆扎固定义务,导致设备损坏,应对该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在设备发生损坏后,双方应就事故原因进行确定、就设备处置进行协商,就损失金额予以固定并予以解决。而被上诉人在通知上诉人发生设备损坏后,在定损、维修、处置等环节中,仅表示设备毁损或者维修事宜与其无关,采取消极回避态度,不参与评估处置。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单方委托形成《公估报告》、维修方案等,对设备进行积极处置,并无不当。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公估报告》的内容包括残值认定问题存在错误,且在设备运往海外维修的前提下,考虑到运输成本,难以判定设备残值是否仍然具有经济价值。关于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本案诉请的金额基础为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人民币1,240,710.51元,并未超过设备的完税价格。此外,上诉人认为其购买设备的目的为转售,除支付以上完税价格外,还包括运输、仓储费用以及转售的利润,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上诉人就损坏设备进行维修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扩大直接损失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在公估报告确定损失的背景下,纵观上述合同签约、履行以及事故处置阶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程度远超上诉人。对此,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承担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10,000元的认定,相对于损失金额,认定上诉人承担的比例接近35%,在损失分担方面存在权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时考虑上诉人在销售设备后,未积极配合对设备进行重新鉴定,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公估报告认定的定损金额人民币1,240,710.51元,本院酌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中的人民币1,116,64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获得的保险理赔人民币575,087元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541,55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亚卡黎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损失人民币541,5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0元,由上诉人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70元,由上诉人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7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泰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