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104执11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加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枫林绿洲A1A2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刘宪苏,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7D-4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长沙加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文忠
审判员 潘 毅
审判员 姚 俊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