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7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7D-407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梧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加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枫林绿洲A1A2栋301房。
法定代表人:刘宪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卡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加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华机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卡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购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变更,再判令亚卡黎公司提供单据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一条第3款:“供货期:分两批供货,各为2台,第一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3月初,第二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中旬。”第4款:“付款方式按照先到先结算的原则,第一批验收完成后3日内必须结算尾款。”以及第十条第4款:“供方在要求需方每一笔付款之前,须提供相应的与工厂的订单、合同、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及银行费用凭证”的约定,亚卡黎公司要求加华机电支付货款时,应当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单据。但实际上在《购销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对约定的条款做出变更。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加华机电支付了10%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2015年3月27日亚卡黎公司交付了第一批货物后,加华机电支付了75%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35万元,2015年4月16日亚卡黎公司发货至加华机电指定地点并验收合格后,加华机电支付了余下5%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亚卡黎公司已经开具并提供第一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加华机电也已经于2015年4月18日收到了第一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加华机电在支付前述货款的过程中,至始至终都未要求亚卡黎公司提供工厂的订单、合同、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及银行费用凭证等单据。现加华机电按原合同约定要求亚卡黎公司提供相关票据没有合同依据。二、亚卡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加华机电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加华机电收到亚卡黎公司的货物后,已经将货物卖给下家公司,而且从中实现加华机电的合同利益。因亚卡黎公司工作地点的搬迁以及管理附随凭证员工的流动,上述凭证已经遗失。
被上诉人加华机电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用任何书面形式对合同条款及其履行进行变更。加华机电从未承诺不再要求亚卡黎公司提供进口环节单证,事实上2015年加华机电还发函要求亚卡黎公司提供单证。根据加华机电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加华机电于2014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电汇亚卡黎公司44万元人民币,作为四台剪式升降机订金。2015年4月17日支付第二批设备货款235万元。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等于不要求亚卡黎公司提供工厂的订单、合同、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及银行费用凭证等单据。二、亚卡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购销合同》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按照合同约定支付7.5%的费用就包含代理进口的费用,故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和单证是亚卡黎公司的义务。涉案《购销合同》为欧元外币合同,单证提供的条款为双方结算的重要依据。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关税及海关增值税务主要票据基本要在货物到港清关后数周才能够取得,所以一般的交易习惯是先提货,以免货物滞留港口产生其他费用。交货后三日内付款的条款设置是考虑第二批货物周转的需要及海关单据实际延续的原因,按平均汇率和预估费用,先做初步付款。由于二批货是不同时间发货,所以存在汇率和费用方面的差别,合同约定也是海关关税和海关增值税照实征收,实际履行过程中,只有等真实的海关单证出来,双方才能进行最终结算。亚卡黎公司与加华机电之前合作较好,基于对亚卡黎公司的信任,加华机电在提货后及时支付款项,已履行合同义务。而亚卡黎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相应订单、合同、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及银行费用凭证的义务。此外作为货主方的亚卡黎公司可以从海关等部门申请到所有单证的副本,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
加华机电在一审起诉请求:请求亚卡黎公司履行《购销合同》义务,提供与合同设备出厂工厂的订单、购买合同、设备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及发生的银行费用凭证等资料原件。庭审中,加华机电明确资料原件包括订单、合同、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及银行费用凭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9日,加华机电与亚卡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亚卡黎公司分两批向加华机电提供4台出厂价为143000欧元的荷兰HOLLANDLIFT原装进口的剪式升降机,同时收取出厂价7.5%的服务费及利润共计42900欧元。第一批货时间为2015年3月初,第二批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中旬。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加华机电预付10%货款(按照当前汇率,参考中国银行当日欧元卖出价),机器到达中国港口且清关完成并符合发货条件一周内加华机电必须提货并再支付80%的货款,余下货款待机器在用户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付清。亚卡黎公司在要求加华机电每一笔付款之前,须提供相应的与工厂的订单、合同、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及银行费用凭证。合同签订后,亚卡黎公司于2015年4月将设备交加华机电,亚卡黎公司向加华机电提交了税费单详细信息、国际结算借记通知及货物发票复印件(但未提交原件),加华机电陆续支付了合同总金额95%的价款。加华机电向亚卡黎公司催要订单、合同、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用及银行费用凭证,亚卡黎公司一直未给付,加华机电遂诉诸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加华机电与亚卡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合同约定,涉案的设备的关税等费用均系由加华机电负担,亚卡黎公司有向加华机电提供相关费用凭证的附随义务,但亚卡黎公司在加华机电履行付款义务时,未按约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加华机电诉请予以支持,亚卡黎公司抗辩其已提供了货物,履行了主要义务,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亚卡黎公司有权不予履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加华机电未支付的余款,亚卡黎公司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加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涉案设备出厂工厂的订单、购买合同、设备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及发生的银行费用凭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亚卡黎公司是否应当提交相关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加华机电和亚卡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事项:4、供方在要求需方每一笔付钱之前,须提供相应的与工厂的订单、合同、关税凭证、相关运费、保险费及银行费用凭证。合同签订后,亚卡黎公司向加华机电交付货物,加华机电也支付相应货款,亚卡黎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加华机电交付约定的相关凭证。亚卡黎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上述约定进行变更,因亚卡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约定变更达成过合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加华机电单方放弃要求相关凭证,故对亚卡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亚卡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XX
审 判 员 张文欢
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