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2672号
案外人:蒋维佳,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成,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莱蒙置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莱蒙置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城建设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明义,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徐明义,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杨伯红,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在本院执行**与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徐明义、杨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蒋维佳对本院查封位于成都高新区世纪城路418号7栋1单元27楼2702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蒋维佳称,其与被执行人***于婚后共同购买了争议房屋,现已办理离婚。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争议房屋归案外人蒋维佳所有。故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成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与四川省聚宝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荥经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四川天全县天然气有限公司、徐明义、杨伯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3)成执字第1186号。执行中,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争议房屋。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1186号之二十八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继续查封争议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8月11日止。
另查明,1.2015年3月29日,蒋维佳、***与成都景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争议房屋。2.2017年5月11日,蒋维佳与***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争议房屋归蒋维佳所有。3.房屋信息查询记录显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成都景汇置业有限公司。
又查明,争议房屋现登记为成都嘉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离婚协议》、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争议房屋现登记为成都嘉南置业有限公司所有,故蒋维佳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蒋维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何云鹏
审判员  邱家德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红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