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市永冠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3执4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永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阳光花园3幢20号。
法定代表人:练汉儒,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飞,四川迪扬(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公司职工),男,汉族,1986年4月5日生,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莱蒙置地大厦1栋12层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永冠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效的(2019)川1423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租金365133.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返还SSDB100型施工升降机一台。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调查及走访调查,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应返还的SSDB100型施工升降机及线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康定新华书店综合楼9-4、11-1号两处房产也被双流区人民法院首查封并尚在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2021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10月26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况明德
审判员  祁明跃
审判员  孟邦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焱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