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0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芳延,四川蜀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斌,四川蜀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达,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莱蒙置地大厦1栋12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不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8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是鸿盛公司员工,其向***购买电线、电缆的行为系代表鸿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是本案纠纷适格的主体。2.***并未以自己的名义与***签订买卖合同,其购买的材料完全用于鸿盛公司的工地,而不是***个人使用,鸿盛公司是受益人,应承担付款义务。3.***之所以以个人名义签订《支付协议》和欠条是因为鸿盛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混乱失联,***无法联系到公司,无法使用公司印章,而***作为鸿盛公司项目管理人和联系人,***一直找***催账,***被逼无奈才以个人名义签订。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如下:1.***主张买方是鸿盛公司与事实不符,***一审中举证的《委托书》《情况说明》自始至终并未向***出示过,也未向***释明过,在一审中,鸿盛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两证据落款时间是2011年,但并没有风化痕迹,有伪证嫌疑;《委托书》加盖印章是项目印章,不具备代表鸿盛公司对外事实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2.***一审中举证的送货单、支付协议、欠条、催款短信聊天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案买卖双方就是***与***。3.鸿盛公司内部管理状态与本案无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以自己名义出具支付协议和欠条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并没有对***进行逼迫。

鸿盛公司陈述称,一审庭审是视频开庭,***确实是鸿盛公司在李波当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项目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公司章也是鸿盛公司加盖的,当时确实是鸿盛公司买的材料,因为当时原来的法定代表人被监管,鸿盛公司管理混乱,导致出现本案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货款628,5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28,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从事电线、电缆材料的经营者,***从2014年起在***处购买电缆材料。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签订《支付协议》一份载明,***向***在双流县工地提供一系列电线、电缆,材料总货款为760433元,已付100000元,退货31842元,剩余材料款628591元,剩余材料款***按照工程付款节点支付给***。同时,***又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货款628591元,大写陆拾贰万捌仟伍佰玖拾壹元。欠款人:***,51132119720108453X”。此后,因未按期向支付货款,遂于2020年11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原系鸿盛公司员工,在双流县三标段项目担任安全员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提交的送货单、《支付协议》以及欠条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尚欠原告货款628591元的事实。***虽辩称,其系鸿盛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鸿盛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及第三人鸿盛公司均不认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支付协议》及欠条均系***以自己个人名义出具的,同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购买案涉材料时系从事的职务行为并已向***披露其身份,故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支付协议》以及欠条具有证据上的优势性、盖然性,《支付协议》及欠条已经成为债权凭证,***要求***立即给付货款628,591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支付货款628,59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28,5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负担(此款***已预付,***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牛区法院调取的廖敏的证人证言及工程结算表,拟证明***是鸿盛公司项目安全员、员工。***质证称,对调取的证人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在该案中,证人未证明其具有证人资格,也未出庭作证;对调取的工程结算表不予认可,上面并没有任何关于第三人公司的字样和印章。鸿盛公司质证称,廖敏确实是项目上的会计,对其证言的内容认可;工程表上的签字是事实,只是没有加盖公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廖敏的证人证言系另案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证人在该案中是否出庭作证无从得知,其也未在本案中出庭作证,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工程结算表与本案项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收单位均载明为李总,签收人员孙涛、孙川清系***手下的管理人员,其中2014年5月17日的送货单载明了***的联系电话。2018年8月10日,***通过短信向***催款,双方发生如下对话,郑:“你说的回来约我,等到现在都没有。”李:“没回来,另外钱还没下来,约也不起作用啊。关键是现在连20%都拿不上,目前除去人工工资,可能也只能暂时下来后看资金情况。肯定是要付给你的。”郑:“你光说没有实际行动,这么多年了,你差我六十多万付过钱给我吗?”李:“工地上也没付给我,怎么付呢?”2019年9月10日,***向***发送短信:“郑总,你明天区双流法院执行局,明天这些班组都要去,你先去了解一下看了,看我说的是不是真的,顺便你也可以了解一下法院。我本人你一万个放心哈。只要钱有着落了,按我们条子上的约定来。放心哈,多的都等了再等一下,望你理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意见和***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之规定,本案中,***与***达成的支付协议明确载明了供货人是***,收货人是***,***向***所在的双流县九江镇金湾美湖小区三标段工地提供电线、电缆,***与***结算了总货款、已付货款和未付货款,并承诺剩余材料款按工程付款节点付给***;***向***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欠款人是***本人,由***签字,并留有***个人身份证号;***举证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人为***,并留有***联系电话,货物由***管理的项目人员签收;***与***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多次向***作出了个人还款的承诺,综上,***的举证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向***支付货款。其次,***主张其系鸿盛公司员工,其向***购货、签署支付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鸿盛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中,虽然***系鸿盛公司员工,但***均系以个人名义与***签署支付协议,出具欠条,在***短信催款时,也是以个人名义承诺付款,故***并未以鸿盛公司名义实施上述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鸿盛公司承担。***一审中举证的《委托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向***购货时向***出示过,也无法证明其向***披露过鸿盛公司,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系鸿盛公司员工并不妨碍李素元以个人名义与***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最后,鸿盛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矛盾陈述有违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且鸿盛公司在二审中未举证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的陈述,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彭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