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6执恢85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0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48号数字大楼607号。
法定代表人:徐明义。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川0116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执行标的为4910000元,执行到位1113097元。
经调查,被执行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双流区九江政府有应收款,本院已予以扣划17953218元,并制作分配决定,分配给各债权人。本院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虎
审 判 员 周华斌
审 判 员 李建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志军
书 记 员 钟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