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彭山县某某建材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1403执异3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彭山县**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彭山区******12组,注册号:511422600081825 经营者:***,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9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59年4月2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 被申请人:四川省新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南四段48号天丰数字大楼6楼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587279。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9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 被申请人:成都双流贸胜制冷设备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三强中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595871-9。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成都市双流英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龙江村,注册号:5101221802632。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31日,住成都市武侯区。公民身份号码:51342419********。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86年5月10日,住成都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51010719********。 被申请人:***,女,汉族,生于1962年9月22日,住成都市武侯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2日,住成都市武侯区。公民身份号码:51293019********。 被执行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470368-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11月18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山县**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四川省鸿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追加***、四川省新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达公司)、***、***、成都双流贸胜制冷设备厂(以下简称,贸胜制冷设备厂)、成都市双流英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英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材经营部称,申请执行人**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1403执786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12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鸿盛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5日,股东有英英公司、贸胜制冷设备厂等5名,英英公司、贸胜制冷设备厂分别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2005年3月10日英英公司、贸胜制冷设备厂分别将股权转让给**、***、***、**、新顺达公司,后**、**、***、***分别将其股权多次转让。鸿盛公司的发起人股***公司、贸胜制冷设备厂用以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因无法取得土地产权,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新顺达公司在受让英英公司、贸胜制冷设备厂的股权时,未实际缴存认缴出资款或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伪造虚假验资报告,也未履行出资义务;对应的股权受让人***、***、***未实际缴存认缴出资款或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同样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述公司发起人、原股东以及现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直接导致鸿盛公司对外缺乏偿债能力,损害了本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追加***、新顺达公司、***、***、贸胜制冷设备厂、英英公司、**、***、***、***为(2016)川1403执78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鸿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对申请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鸿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鸿盛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建材经营部货款、损失4653003.4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鸿盛公司、***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建材经营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川1403执786号。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1403执786号执行裁定书,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鸿盛公司于2003年9月成立,注册资本3100万元,股东成都市四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14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英英公司出资1000万元(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四川省中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5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3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贸胜制冷设备厂出资1775万元(出资方式土地使用权)。2003年8月26日四川中宇会计师事务所对鸿盛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作出川中宇验字(2003)第8-122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3年8月26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100万元(各股东以货币出资325万元,实物出资2775万元),上述实物出资尚未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各股东已承诺在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办妥产权过户手续。 2003年11月4日成都市四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货币资金250万元置换原股东贸胜制冷设备厂实物出资25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仍为3100万元。2004年12月20日重庆神州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作出神州成验字(2004)第12-15号验资报告载明,截止2003年11月4日止,鸿盛公司已收到成都市四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的货币资金250万元。 根据鸿盛公司2004年12月12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和修改后的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原股东成都市四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所持的390万元股份转让给股东**。原股***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1000万元股份,因无法取得土地产权,故将此1000万元股份退回英英公司,再将此1000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自然人股东**500万元、***500万元,**和***分别以货币资金1000万元补足出资。原股东贸胜制冷设备厂以土地使用权出资1525万元股份,因无法取得土地产权,故将此1525万元股份退回贸胜制冷设备厂,再将此1525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930万元、**95万元、四川省鸿盛油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四川省鸿盛油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以货币资金1525万元补足出资。四川中佳永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川中佳验(2005)字024号验资报告载明,鸿盛公司股东以2525万元货币置换实物股份,实际到位情况如下:实际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出资及出资金额为,2004年12月20日以货币形式缴存鸿盛公司账户500万元;实际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出资及出资金额为,2004年12月20日以货币形式缴存鸿盛公司账户500万元;实际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30万元,其出资及出资金额为,2004年12月20日、21日分别以货币形式缴存鸿盛公司账户930万元;实际收到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95万元,其出资及出资金额为,2004年12月21日以货币形式缴存鸿盛公司账户95万元;实际收到股东四川省鸿盛油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其出资及出资金额为,2004年12月21日以货币形式缴存鸿盛公司账户500万元。 从2006年至2015年间,**、***、***、**将其取得的股权分别转让给***、***、***、***等人。 本院认为,三份验资报告均载明,鸿盛公司的3100万元注册资本,各股东均足额缴纳。对于继受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建材经营部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继受股东未实际缴存认缴出资款或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要求追加***、新顺达公司、***、***、贸胜制冷设备厂、英英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彭山县**建材经营部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宋 议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