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103执1993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龙业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迎龙路203号第三工业区A8楼二楼北。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
本院在执行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版物公司”与广东龙业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龙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广东龙业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403.334384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回款22.192033万元。已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的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宏颖
审 判 员 马 江
代理审判员 何广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雨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