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21民初181号
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赵庆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县新华书店,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台安镇。
法定代表人:安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军。
委托代理人:张玉桥。
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诉台安县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及被告台安县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军、张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属国有出版物发行行业系统,双方曾建立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自身经营问题导致长期拖欠应付给原告的书款,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书款的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截止至今被告已经拖欠原告书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邱娜律师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始终以“回款不好,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书款170000元及从200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利息的事,被告不是不认账,以前都有良好的业务往来关系,我认可有这个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属国有出版物发行行业系统,双方曾建立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因被告自身经营问题导致长期拖欠应付给原告的书款,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书款的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截止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书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邱娜律师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认可原告所诉的债务但始终以“回款不好,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拖欠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复印件、欠款情况说明、收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原、被告依以往的交易习惯已经用行为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有支付原告书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书款170000元及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安县新华书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被告台安县新华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邢 郑
人民陪审员 刘丽芬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