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4454号
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解放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刘肖南,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阜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阜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肖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书款费用3715732.23元及利息(以362579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9日的利息1734943.85元);合计545067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属国有出版物发行行业系统,双方曾建立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因新华书店自身经营问题导致长期拖欠应付给原告的书款,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书款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此后双方停止了合作,原告定期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未付款,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书款3635796.92元,此后双方开展了部分业务合作,均通过现金结算,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方仍拖欠原告方书款合计3625796.98元,2018年被告再次向原告方采购图书《XXX谈治国理政2》,书款89935.25元,至今仍未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书款3715732.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邱娜律师于2016年5月22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始终以“回款不好、没有资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费用,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阜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现状,是2016年销售额1411万元,亏损330万元,从2017年春季中央财政对全国城市和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教科书免费,书店赖以生存的教材发行收入和利润大幅下降,2017年阜新市店亏损284万元,2018年亏损近200万元,由于巨大的债务和经营费用已使新华书店经营困难,截止目前市新华书店在人均工资按70%发放的情况下,以拖欠职工养老金664万元,失业险39万元,住房公积金拖欠88万元。这么多年属实欠钱,欠账肯定承认,但是希望在判决前双方对下账。同时也希望法院及原告对被告的经济困难给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图书买卖往来。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3635796.92元,被告在该函上加盖公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3635796.92元,被告在该函上加盖公章,确认信息证明无误。2016年4月7日,原告委托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邱娜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该函载明:“贵司与委托人同为辽宁省新华书店系统内的图书发行单位,多年来一直保持着良好的业务往来与合作。随后,贵司出现回款之后情况,开始拖欠委托人的货款,到2008年8月,贵司累计拖欠委托人货款达到3643587.34元。在多次索要无果后,委托人不得不中断了与贵司的业务往来。从2008年至今,委托人指派业务人员和财务人员多次与贵司核对账目,主动上门协商解决欠款事宜,但贵司始终答复企业经济效益不好,书款已挪作他用,至今分文未还。据委托人了解,贵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且有较大的自营场所,部分场地对外出租。本律师认为,贵司多年来拖欠委托人货款不还,且怠于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据贵司在委托人于2016年3月9日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08年8月30日,贵司尚欠委托人3643587.34元。望贵司收到本律师函后,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欠款支付委托人。如贵司仍然拒绝付款,本律师将视为贵司放弃双方最后友好协商的机会,本律师将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依法追究贵司如下责任:1、追索欠款3643587.34元;2、追索自200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年利息约为218615元);3、因追索上述款项而发生的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届时,贵司将承担诸如巨额违约金、诉讼费用以及商业信誉负面影响等一切不利法律后果”。2018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编号为4220-2-1-4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证明信息无误。该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3625796.98元。2018年,原、被告之间又发生图书买卖往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图书若干,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935.2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发货清单、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阜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加盖公章确认的编号为4220-2-1-4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3625796.98元,加上此后双方又发生的图书买卖货款89935.25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15732.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15732.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应当给付原告未付货款的利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被告欠付的货款应于何时结清,故原告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从最后支付书款的时间即2007年12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缺乏依据,鉴于原告举证的《律师函》载明其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欠付货款结清,被告至今仍未结清,故本院依据本案情况确定被告应于2016年5月1日起给付原告欠付货款3625796.98元的利息。欠付的另外89935.25元货款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7日起给付。虽然被告辩称公司经营困难,但此并非被告不给付原告货款的合法理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3715732.23元;
二、被告阜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货款3715732.23元的利息(其中3625796.98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中89935.25元货款的利息,自2018年9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北方出版物配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54元,由被告阜新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皮晓赛
人民陪审员 郑 月
人民陪审员 白 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