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硕隆仪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2247号
原告:芜湖市硕隆仪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D区2楼12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J2967Q。
法定代表人:田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克服,员工。
被告:***,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6686徽商总部广场A办2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892467X8。
法定代表人:张道街。
原告芜湖市硕隆仪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隆销售公司)与被告***、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硕隆销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克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4707元,并以案件受理日起以347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企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2018年,兴邦建筑公司承建芜湖市镜湖区翰林公馆二标段土建工程项目,由员工***分批次购买了对讲机、地膜、测绘仪器。2019年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欠货款54707元;同日,***出具欠条,称若兴邦建筑公司以对公账户足额支付,此条自动作废。2019年3月14日,兴邦建筑公司转账支付2万元,余款34707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本人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与原告对账后出具欠条,是行使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兴邦建筑公司,兴邦建筑公司支付原告2万元货款;因此,欠款应由兴邦建筑公司归还,原告不应要本人与兴邦建筑公司共同还款,请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邦建筑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兴邦建筑公司承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翰林公馆二标段土建工程,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兴邦建筑公司员工***陆续向硕隆销售公司购买电子经纬仪、水准仪(大地测量)、全站仪(绘图测量、大地测量)、对讲机、地膜等物品。硕隆销售公司分别于2017年的7月17日、8月3日、9月3日、12月22日,2018年的2月7日、6月13日、10月27日,开具票面金额9700元、2574元、2244元、18760元、5489元、9100元、6840元,票面金额合计54707元的7张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
2019年2月25日,***与硕隆销售公司对账后确认欠货款54707元;并出具今欠到货款54707元,此欠条以公对公转账为准,款到此欠条自动作废的条据。2019年3月14日,兴邦建筑公司支付硕隆销售公司2万元。
另查明,2017年5月24日,***与兴邦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部门采购部,岗位材料员。2020年6月16日,兴邦建筑公司的《离职证明》,确认***为公司项目材料员,2017年5月24日,***入职公司,2020年2月1日离职。***经手购买硕隆销售公司货物期间系兴邦建筑公司的项目材料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徽商银行业务凭证、发票,***提交的兴邦建筑公司工资表、银行电子汇单、《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档案表、离职证明,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硕隆销售公司主张***、兴邦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货款34707元。
硕隆销售公司持有的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兴邦建筑公司未抗辩硕隆销售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本院综合考量***当庭确认欠硕隆销售公司54707元;硕隆销售公司开具等额发票;***出具欠条后,兴邦建筑公司向硕隆销售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等因素;认定硕隆销售公司债权人资格适格。
***经手向硕隆销售公司购买了54707元货物,但未签订书面合同。硕隆销售公司以发票、欠条主张与兴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院结合***担任兴邦建筑公司项目材料员职务,兴邦建筑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行为等因素综合考量,认定硕隆销售公司与兴邦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硕隆销售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兴邦建筑公司理应支付货款。
由于***出具的欠条未书写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据此,对货款支付时间,双方没有约定,通过交易习惯也无法确定时,视为即时交付。***出具的欠条,即双方对账确认的未付货款系交易结束时货款总结算,对账确认之日即为支付货款日;因此,兴邦建筑公司应当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硕隆销售公司货款。
综上,硕隆销售公司主张兴邦建筑公司支付货款3470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经手购买硕隆销售公司货物期间为兴邦建筑公司项目材料员;该行为与其职务关系密切,系其职权范围内事项;***出具的欠条内容,结合其职务,表明其以兴邦建筑公司名义购买;兴邦建筑公司向硕隆销售公司支付2万元货款,表明对***行为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构成条件为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代理人实施必须职权范围内事项;必须以该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行为具备上述条件;为职务代理,对兴邦建筑公司发生效力。故,硕隆销售公司与***之间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硕隆销售公司主张***支付货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硕隆销售公司主张***、兴邦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货款34707元利息[自案件受理日起,以347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企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前文已述,兴邦建筑公司应当于2019年2月25日支付硕隆销售公司货款。硕隆销售公司主张案件受理日(立案受理日为2022年3月11日)为逾期付款损失起始日,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且有利于兴邦建筑公司,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兴邦建筑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采信。
故,硕隆销售公司的主张,本院支持的为,兴邦建筑公司支付硕隆销售公司货款34707元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同前文,硕隆销售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4707元的逾期付款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兴邦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硕隆仪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470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硕隆仪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计334元,由安徽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柏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非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代理构成条件为代理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代理人实施必须职权范围内事项;必须以该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