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9068294Q。

法定代表人:陈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东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34699。

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进,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春华,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上诉人滁州市**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春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54100元及利息(自审计鉴定完成之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1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2015年1月21日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天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未得到当事人认可,后经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主持,委托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鉴定,并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安徽省天长市一审判决后,天长人民医院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涉案工程审定价得以最终确认,故**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应从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已经审计确认,建安公司应当支付下剩的工程款。

建安公司辩称:**公司提供的“催款函签收回执”上陆华平承诺“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结清”,故其公司权力被损害的起始日是审计完成日。一审**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表述自“自审计鉴定完成之日起”,故其公司认可付清全款日为审计完成日。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结论被用作裁判的依据,待审计完成之时**公司没有收到款项,其公司权力已经受到损害了。**公司为规避诉讼时效,故意混淆涉案工程审计完成时间和终审判决生效时间。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安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54100元及利息(自审计鉴定完成之日起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建安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3、建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8日,**公司与建安公司以及天长医院签订了《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天长医院门诊综合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确认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6%,留4%尾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现因工程款催要产生纠纷,引发诉讼。2017年12月23日,天长法院作出(2017)皖1181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2015年1月21日,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天长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确认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6%,留4%尾款待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天长法院作出(2017)皖1181民初293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月21日,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天长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该判决书载明的事实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相反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公司与建安公司以及天长医院之间《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所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确认”的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后,可以认定为本案**公司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是受到损害的起算之日。而**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才向该院对建安公司提起债权请求保护的诉讼。本案建安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应认定为本案诉讼时效未中断、中止。建安公司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成立。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原告滁州市**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若应当,具体数额是多少。

建安公司承建天长市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后建安公司天长市人民医院项目部及天长市人民医院与**公司签订《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天长市人民医院门诊综合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该协议有建安公司员工周文孝及委托代理人陆华平签字并加盖了建安公司天长市人民医院项目部印章,有天长市人民医院签章,故**公司有理由相信陆华平的行为系代表建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故**公司有权向建安公司主张权利。建安公司辩称陆华平出具的“催款函签收回执”上承诺“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结清”,2015年1月21日,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天长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本案**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安徽永合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就涉案工程作出《天长医院门诊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但该报告书并非最终审计报告,在天长市人民医院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恒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异议部分进行重新鉴定,该案经过一、二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皖11民终981号民事判决,最终确定了涉案两份鉴定报告书的效力,至此,涉案工程审定价格得以最终确认,2021年1月14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公司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提交的陆华平出具的“催款函签收回执”上明确载明下剩工程款154100元,陆华平承诺待审计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建安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有其他付款行为,故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公司下剩工程款154100元。**公司要求建安公司自审计鉴定完成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因2018年4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涉案工程审定价格得以最终确认,建安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建安公司应当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1民初4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滁州市**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00元及利息(以154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滁州市**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元,均由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邓见阁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颖竹

书 记 员 夏胜琼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