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

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楼军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
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105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借款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虽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应根据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滁州财富国际工程现场”,该实际履行地点在琅琊区,故本案应该由琅琊区人民法院管辖。
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3年4月2日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现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起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偿还其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滁州市金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辖区内,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