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738551X5。
法定代表人:甄茂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大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67525764X。
法定代表人:段金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倩,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土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4民初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土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铭豪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铭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因为案涉工程没有经过质监站备案,当时施工资料按照验收程序,相关的桩基、基坑班组已经将相关资料提供给铭豪公司了,且案涉合同已解除,合同已终止履行,故西土瓦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资料也无义务提供相关资料。
铭豪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就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有明确的约定,虽然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是根据合同法107条的规定,西土瓦公司仍应负有移交已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2.铭豪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西土瓦公司提供的是用于竣工验收的桩基及支护工程的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只有西土瓦公司提供以上的资料后,铭豪公司才能利用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西土瓦公司与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签订的基础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现在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西土瓦公司已经具备了提供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等竣工验收资料的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铭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西土瓦公司立即将全椒义务国际小商品城1#、2#、3#、4#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给铭豪公司,协助铭豪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西土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5日,发包人铭豪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西土瓦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全椒义务国际小商品城第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开挖、门窗工程供货及安装、消防工程、外立面油漆工程、人防设备、室内精装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等项目。本合同补充条款第33.5条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含每户水电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地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另外,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向城市档案馆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和移交,属于乙方应提供的资料由乙方负责及时提供给甲方,由甲方将乙方汇总整理后的资料移交档案馆,乙方未按规定配合甲方向档案馆移交资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第40.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将自有的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乙方未完善移交手续擅自撤场的,应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12年9月8日,西土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基础施工合同》,西土瓦公司将其前述承包工程中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桩基施工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桩基施工记录、隐蔽记录(桩基施工资料)。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与西土瓦公司签订合同后,核工业芜湖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就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款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土瓦公司支付工程款84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铭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8月2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土瓦公司支付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8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8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铭豪公司不是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了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要求铭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铭豪公司与西土瓦公司双方就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西土瓦公司负有向铭豪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现双方合同虽已解除,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解除后,西土瓦公司仍应负有做好已完工程移交的义务,已完工程的移交不仅包括实体工程的移交还包括竣工验收资料等移交。故对铭豪公司要求西土瓦公司提交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1#、2#、3#、4#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铭豪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请求,予以支持。西土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全椒义务国际小商品城1#、2#、3#、4#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由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西土瓦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及告知函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手续不齐备,西土瓦公司无法完成上报程序。铭豪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西土瓦公司单方制作,未经铭豪公司确认,故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西土瓦公司二审所举证据系单方证据,铭豪公司也不予认可,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铭豪公司与西土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5条明确约定,西土瓦公司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铭豪公司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含每户水电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地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另外,西土瓦公司应及时配合铭豪公司向城市档案馆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和移交,属于西土瓦公司应提供的资料由西土瓦公司负责及时提供给铭豪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西土瓦公司负有向铭豪公司提供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的合同义务。而案涉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系由西土瓦公司分包给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施工,属于西土瓦公司的承包范围,西土瓦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即铭豪公司负有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的义务,该义务即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也是西土瓦公司的附随义务。双方合同虽已解除,但不能作为西土瓦公司免除履行该项义务的抗辩理由。西土瓦公司认为其已将相关资料提交给铭豪公司,但对该项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西土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曹琰玲
二审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