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4民初741号
原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大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67525764X。
法定代表人:张喻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738551X5。
法定代表人:甄茂彩,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漳河路**核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399435M。
法定代表人:童兴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艮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德晶,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诉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土瓦公司)、第三人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芜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铭豪公司撤回对核工业芜湖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原告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伟、王诚,第三人核工业芜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艮海及昌德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土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全椒义务国际小商品城1#、2#、3#、4#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1#、2#、3#、4#楼施工图以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双方在补充条款第33.5条竣工验收部分约定:乙方(被告)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原告)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磁盘资料(含每户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地反映实际施工情况)。2012年9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基础施工合同》,被告将前述承包工程中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支付第三人全部工程款,第三人在2014年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被告应给付第三人工程款840万元及利息,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原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诉至全椒县人民法院。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20万元并对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6792364.87元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时至今日,被告不仅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的全部义务,也没有将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1#、2#、3#、4#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资料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据此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西土瓦公司书面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没有进行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无法提供竣工资料;2、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规范,每个单项工程验收,施工单位都必须将已完成工程节点的相关资料报送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备案,否则不得进行下步施工。原告现已具备已完工程的全部资料,其公司无义务再次提供;3、经过已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故其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发包人铭豪公司(甲方)与承包人西土瓦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全椒义务国际小商品城第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开挖、门窗工程供货及安装、消防工程、外立面油漆工程、人防设备、室内精装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等项目。本合同补充条款第33.5条约定:乙方在竣工验收后10日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三套及相应的电子磁盘资料(含每户水电竣工图,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必须准确真实地反映实际施工情况)。另外,乙方应及时配合甲方向城市档案馆办理工程资料验收和移交,属于乙方应提供的资料由乙方负责及时提供给甲方,由甲方将乙方汇总整理后的资料移交档案馆,乙方未按规定配合甲方向档案馆移交资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补充条款第40.6条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将自有的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现场,乙方未完善移交手续擅自撤场的,应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012年9月8日,西土瓦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核工业芜湖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基础施工合同》,西土瓦公司将其前述承包工程中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核工业芜湖公司施工。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桩基施工结束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桩基施工记录、隐蔽记录(桩基施工资料)。核工业芜湖公司与西土瓦公司签订合同后,核工业芜湖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核工业芜湖公司就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款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西土瓦公司支付工程款84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铭豪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5年8月2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判决西土瓦公司支付核工业芜湖公司工程款8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8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铭豪公司不是核工业芜湖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驳回了核工业芜湖公司要求铭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该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铭豪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皖11民终23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铭豪公司与核工业芜湖公司共同提交的《基础施工合同》、(2014)合民一初字第00625号及(2015)皖民四终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铭豪公司与西土瓦公司双方就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交付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西土瓦公司负有向铭豪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现双方合同虽已解除,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解除后,西土瓦公司仍应负有做好已完工程移交的义务,已完工程的移交不仅包括实体工程的移交还包括竣工验收资料等移交。故对铭豪公司要求西土瓦公司提交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1#、2#、3#、4#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铭豪公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西土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全椒义务国际小商品城1#、2#、3#、4#楼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原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桩基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受理40元,由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青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陆勤雨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