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4民初307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7738551X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大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567525764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土瓦公司)、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土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水电包工包料款154500元,钢筋工承包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合计2545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截止到起诉时的利息45000元,合计人民币299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第一、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被告开发的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发包给第二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将1-4#楼钢筋工和水电工业务分项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施工。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6月18日,原告又与第一、二被告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第一、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2013年10月份涉案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停工,原告多次找第一、二被告,对4#楼水电安装进行结算,第一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水电包工包料款154500元。另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公司施工负责人。第三被告出具***,对上述债务优先代为支付。另外,原告为钢筋工浇注混凝土部分,原告干了47200元的工作量,第一被告没有和原告结算。因第三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致使第一、第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包括保证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原告曾多次到信访局、清欠办、劳动局反应要求还款,劳动局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仲裁裁决书。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也以种种理由一直不愿支付。
***没有答辩。
西土瓦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公司在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项目上,从未授权包括***在内的任何人与任何企业和个人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更不可能与没有水电安装资质的企业和个人签订任何项目分包合同和协议,原告提供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甲(***)乙(***)双方,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资格和条件,***在合同上加盖的“全椒义乌小商品城项目部专用章”不是我公司授权雕刻的,是***私自雕刻的(我公司已向全椒县公安局报过案),上述合同我公司不予认可。二、***提供的欠条纯属原告和***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证明也是***个人行为,我公司没有收到10万元保证金。三、铭豪公司未经调查在无根据的情况下,提供***,该***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欠工程款。
铭豪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被告的全部诉请。一、第三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二、第二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均予以否认,无法达到原告具体施工的证明目的。三、关于原告的保证金,因***未到庭,无法证明条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是否收到这十万元保证金,并且也不属于我司在司法解释中确定的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的内容。四、我***书,是在被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并且根据铭豪公司和西土瓦公司在全椒法院的诉讼一案,已经一审宣判,法院已经确认我司给付的工程款为39131541.92元,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为39446144.6元,以及根据全椒法院处理的王平诉西土瓦及铭豪公司一案以及合肥市长丰法院等一系列关于诉讼西土瓦的案件多数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我司多处房产及其他财产都被法院查封,我司已经不欠甚至多付了工程款,即使***所述工程款成立,我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与***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将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第一标段1-4#楼的钢筋工劳务发包给***,承包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保证金10万元,协议书还约定钢筋工承包的单价及其他内容。2012年12月4日,***向西土瓦公司全椒县国际小商品城项目部缴纳10万元保证金,***出具收条。后***先后共组织24名钢筋工在上述工地上施工。2013年6月18日,***与***签订《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第一标段4#楼水电工程发包给***施工,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同时合同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6年8月1日,***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在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第一标段4#楼水电班包工包料款壹拾伍万肆仟伍佰元整(154500元)。”2016年9月18日,铭豪公司出具***,内容:“我公司在调查***欠工人工资摸底工作中,根据***提供的***写给***的欠条3张、证明(保证金)1张,合计人民币851700元,我公***在法院主持的我公司与西土瓦公司清算工作完成后,依据法院判决在债务数额范围内,在法院允许的前提下,对债务优先代为支付。”2017年3月,24名工人凭据***的两张借条及其他证据,申请仲裁,经全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铭豪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范围内为西土瓦公司垫付24名钢筋工工资597200元。
另查明,(2017)皖1124民初581号王平诉***、西土瓦公司、铭豪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供2012年5月16日,西土瓦公司与***签订的《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协议约定,西土瓦公司将其承包的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第一标段1-4#楼施工任务以合同价82191780元发包给***,***系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且其自愿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担该项目的全部施工任务,西土瓦公司收取***5.8%的管理费。另协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双方签订了工期质量保证书、安全保证书。
再查明,铭豪公司起诉西土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皖1124民初570号],经一、二审生效判决,判决书认定,铭豪公司并未多支付工程款。2012年5月15日,铭豪公司与西土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铭豪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通过公证处向西土瓦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西土瓦公司时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班组承包协议书》、《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协议》、欠条、收条、***、民事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西土瓦公司将全椒义乌国际小商品城第一标段1-4#楼工程通过协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该工程4#楼水电工程及1-4#楼的钢筋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转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4#楼水电工程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理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对该4#楼水电工程款154500元出具欠条,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收取***工程保证金10万元,系***为履行2012年12月2日其与***签订的钢筋工工程《班组承包协议书》而形成,因该协议书无效,***应当返还***该部分财产。***要求自2014年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损失,由于西土瓦公司非法转包,后长期停工,并被铭豪公司解除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导致***长期不能收回工程款和保证金,故西土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自西土瓦公司与铭豪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即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西土瓦公司作为实际的发包方,虽然其与挂靠人***约定该工程由***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因双方的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西土瓦应当承担支付相应工程款和工程保证金的责任,对***要求西土瓦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西土瓦公司书面辩称***与***签订的合同以及欠条、收条系***个人行为,全椒义乌小商品城项目部专用***也是伪造的辩称。本院认为西土瓦公司未能出庭参加诉讼,且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结合其与***签订的《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协议》,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铭豪公司为全椒义乌小商品城的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铭豪公司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铭豪公司已经不欠西土瓦公司工程款,其主张驳回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00元、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5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在应付被告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 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本院兑现款账户:
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
账户:2000034739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