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124执9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西土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椒铭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9633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除此以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班 浩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