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与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2民初242号

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徽州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NUNH063(1-1)。

法定代表人:孙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现环城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9411006XC。

法定代表人:孙龙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诉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恒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开具发票的税款共计218901.7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兴智能科技芜湖产业园二期50亩1#-3#厂房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各类混凝土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条注明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需支付5.5%的税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应被告要求,原告在供应商品砼期间,分别向被告和芜湖润德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6967958.51元的增值税专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税款,尚欠117257.44元的税款未付,加上被告拖欠的88618.85元的商品砼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18901.78元。

被告恒福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88618.8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部分混凝土单价与购销合同不一致,原告没有海螺水泥调价的证明材料作为调价依据。对账单由材料员吴太平签收,吴太平仅对方量予以核对,并未认可对账单中的单价及总金额,因此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按对账单方量计算合同总价为6282852元,加上税款不超过700万元,而被告已支付货款及税款合计7000570.77元,已履行了付款义务。3、原告在供货中未提供混凝土出厂合格证,导致被告工程因缺少相关资料无法验收,所以即便被告欠款亦有权暂时不予支付。

原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合同中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及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缴纳的税款等进行了约定。

2、商品砼结算单,证明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给被告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及价格,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3、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砼款及税款合计218901.78元。

4、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6967958.51元。

5、中兴智能产业园混凝土款回款明细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支付款项共计7034645.04元。

被告恒福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结算书,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计算合同总价款为6282852元。

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7000570.77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中兴智能科技芜湖产业园二期50亩1#-3#厂房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各类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水泥、黄砂、石子价格调整时,混凝土的价格亦随相应的比例进行调整。合同第二条注明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需支付5.5%的税款。合同第三条“混凝土方量计量、结算与差异处理方式”约定:甲、乙双方每月五日之前对上月供砼情况汇总结算,结算单上具体载明每次供砼方量、强度等级、是否泵送、结算单价、应支付价款,结算单由甲方现场负责人或收料员签署;该项目混凝土供应结束三十日内,甲、乙双方以对账单的形式确认乙方所供砼的总金额及该项货款的余额,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如甲方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核对确认或者甲方拒绝确认的,则乙方有理由认为甲方同意按乙方提供的对账单计算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合同中还约定甲方现场负责人为黄必胜,收料(对账)员为吴太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并按月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被告收料员吴太平在对账单上对商品砼的数量均签字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部分对账单财务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原单已收”。从2017年8月至2018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6874093.5元的商品砼,开具了总金额为6967958.51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付原告税款370850.33元。被告已付款共计7034645.04元,尚欠原告210298.7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按月向被告提供对账单并应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签收货物、积极对账并支付相应款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税款合计210298.79元理应支付。被告辩称对账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经查,对账单不仅有被告收料员吴太平签名确认砼的数量,部分对账单上还有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同时被告已全部接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结合本案事实,该对账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湾里分公司货款及开具发票税款共计210298.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2元,由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丽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于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