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

宣城市驻芜湖管理处、宣城市驻芜湖离休干部管理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执异3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宣城市驻芜湖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宣城市驻芜湖离休干部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申请执行人: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被执行人: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被执行人:安徽省芜湖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安徽省芜湖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宣城市驻芜湖管理处(以下简称宣城驻芜管理处)、宣城市驻芜湖离休干部管理所(以下简称宣城驻芜干部管理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芜湖市镜湖区的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宣城驻芜管理处、宣城驻芜干部管理所称,宣城驻芜管理处前身系宣城地区驻芜湖管理处,异议人在芜湖市张家山区域持有多处办公用房(以宣城地区驻芜湖管理处和宣城市驻芜房管所为登记所有权人),后纳入张家山拆迁改造范围。2011年1月27日,宣城市驻芜房管所与拆迁人鼎业公司签署《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由鼎业公司在张家山领秀城为异议人还建5000㎡的办公用房、即案涉的XX#楼,并另行支付相应补偿。由于鼎业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异议人就此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2018)皖1802民初65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回迁办公楼系被告与宣城市驻芜房管所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约定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的补偿安置”。鉴于该楼尚未竣工,异议人在案涉房屋符合交付条件时可以再行主张权利。在恒福公司诉鼎业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芜湖中院在(2019)皖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中指出,XX#楼系鼎业公司应向宣城驻芜管理处安置的回迁办公楼,不予支持恒福公司对其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20)皖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中,进一步明确XX#楼“为定向还原宣城驻芜管理处的综合办公用房,“该XX#楼应优先安置给宣城驻芜管理处”。随着该判决的生效,鼎业公司对于XX#楼的交付义务,不但是其合同义务,也已成为其法律义务。
在(2019)皖02民初1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恒福建设公司向芜湖中院申请保全了以鼎业公司为建设方、当时尚在施工中的XX#楼。与XX#楼相关的判决,实质上既排除了鼎业公司占有的可能,也排除了恒福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可能。因此,解除保全不会损害恒福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持保全措施已完全没有必要。但是,由于保全措施的维持,导致鼎业公司无法接续XX#楼的扫尾工程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更无法向异议人实施交付。由于XX#楼主要用于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年大学等公益目的,如果恒福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一直延续,宣城市一方面无法取得并利用本属国有资产的拆迁安置房产,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持续动用财政资金对外承租房产用于相应目的,不但将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会持续扩大负面舆情。
恒福公司辩称,首先,XX#楼未竣工作为在建工程物权属于鼎业公司所有,宣州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亦驳回了异议人主张确认其为案涉20#楼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驳回鼎业公司向异议人交付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故案涉XX#楼目前与异议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以后异议人与XX#楼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待符合交付条件时,异议人另案起诉后,再由生效判决确认。其次,保全措施的采取与否对案涉XX#楼能否具备交付条件而交付不产生任何影响。案涉XX#楼因鼎业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无法开工,无法开工自然无法竣工验收,无法竣工验收更谈不上交付。而采取保全措施并不限制对案涉XX#楼的继续施工。即案涉XX#楼不具备交付条件不能交付并非因采取了保全措施,而在于鼎业公司拖欠工程所致。综上所述,异议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恒福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对垫资承建属鼎业公司所有的在建工程案涉XX#楼保全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既没有损害鼎业公司的权利,对异议人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影响,故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在原告恒福公司与被告鼎业公司、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恒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皖02民初1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鼎业公司、万达公司、芜湖市智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在30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向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鼎业公司名下XX#楼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截至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之日,案涉XX#楼尚未竣工验收。
202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皖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鼎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福公司工程款11989950.81元;第二,鼎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福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万元,并自2019年10月23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万达公司、***对鼎业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驳回恒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福公司、鼎业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皖民终7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恒福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753号生效判决查明,2011年1月27日,鼎业公司与宣城驻芜管理处签订一份《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拆迁宣城驻芜管理处四处房屋计5000㎡,就地安置面积5000㎡。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回迁办公楼协议书》,约定回迁办公楼为一幢建筑面积5000㎡,楼层为地上五层的建筑单体。根据案涉工程的规划图纸,20#楼为五层办公综合楼。
另查明,在宣城市财政局、宣城驻芜管理处、宣城驻芜干部管理所与被告鼎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的(2018)皖1802民初6581号生效判决认定因张家山领秀城20#楼尚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尚未交付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确认其为案涉XX#楼所有权人的主张。宣城市财政局、宣城驻芜管理处、宣城驻芜干部管理所要求鼎业公司交付案涉20#楼的条件尚不成就,可在XX#楼符合交付条件时依法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异议人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宣城驻芜管理处系统一管理宣城市政府在芜湖的房地产和其他公共财产的政府派出机构,宣城驻芜干部管理所系享有宣城市在芜房地产和公共财产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承担了原宣城市驻芜房管所的职能,故宣城驻芜管理处、宣城驻芜干部管理所有权就本院继续查封XX#楼的行为提起执行异议。
第二,关于本案中的查封措施应否解除的问题。(2019)皖02民初120号生效民事判决虽驳回了恒福公司要求对案涉20#楼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但恒福公司仍能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鼎业公司的财产。现(2018)皖1802民初658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案涉20#楼的所有权尚不属于异议人,目前仍属于鼎业公司的在建工程,故本院继续查封案涉20#楼,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称查封措施的维持妨碍XX#楼继续施工及验收的意见,本院认为法院的查封措施仅是对标的物的转移、处置等做了法律上的限制,并不影响XX#的继续施工及验收,对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待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异议人享有案涉XX#楼的所有权,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XX#楼的查封。
综上,宣城驻芜管理处、宣城驻芜干部管理所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在先的生效判决已确认异议人对案涉XX#楼尚不享有所有权,且异议人宣城驻芜管理处、宣城驻芜干部管理所非基于实体权利主张阻却执行,故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给予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宣城市驻芜湖管理处、宣城市驻芜湖离休干部管理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葛义俊
审判员  李广磊
审判员  丁梦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 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