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纬二次路2号。

法定代理人:孙龙福。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已还清**的欠款,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同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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