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1331号
原告:**,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纬二次路2号。
法定代理人:孙龙福。
原告**与被告***、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已还清**的欠款,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吴同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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