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环城西路小学综合办公楼(现环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龙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领秀城**楼。
法定代表人:黄根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恒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公司)、芜湖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不服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恒福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仅仅根据房屋认购协议中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约定,就将认购协议定性为“以房抵债”协议,进而认为申请人非生活消费需要购商品房,缺乏证据证明。***名下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有生活需要购买住房的实际需求。
二、***与鼎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时,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与鼎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形成,不存在以房抵债;以将来的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只是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二审判决以支付方式否定购房目的为生活所需,缺乏证据证明。
三、二审判决仅根据购房资金来源就认为“属于普通债权”,不能优先于工程价款受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不包括购房资金来源。2.本案已经符合购房者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购买房屋的目的明显用于居住,且名下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出于生活消费需要,属于购买房屋的消费者。鼎业公司早就出具房屋销售发票,***已全额支付房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资金来源看,系用芜湖市湾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莲塘分公司以其对鼎业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冲抵。以物抵债协议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不能体现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受让人在完成法定登记之前,只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的物权期待权,不具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与鼎业公司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二审认定为普通债权,且依法不产生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名下是否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与本案并无必然关联性,二审撤销另案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庆霞
审判员 张华春
审判员 张 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吴经芳
书记员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