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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样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502财保409号

申请人:**,女,生于1972年6月23日,汉族,住**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四川样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真明。

申请人**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样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在泸州习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在限额33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提供了其名下所有的川EXXX**号牌照汽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其名下所有的川EXXX**号牌照汽车;

二、对被申请人四川样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下在泸州习之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在限额330000元范围内采取保全措施,并停止支付该工程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续行期限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李熔钢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吴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