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

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9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缸窑路**。

法定代表人:王麦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志,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国防道**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

复议申请人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新蒲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2018)冀02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令:一、解除建设集团与新蒲集团之间的《唐山兰亭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新蒲集团支付建设集团混凝土款11777295.25元。判后,建设集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于2019年6月19日向新蒲集团发出执行通知,因新蒲集团未履行义务,2019年6月24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3620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新蒲集团在光大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2019年9月16日,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3620号之十四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新蒲集团在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新蒲集团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唐山中院另查明,么立新与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受理后,么立新向该院申请对建设集团进行财产保全,2017年9月26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民初39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建设集团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同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民初3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蒲集团协助查封建设集团在该公司处的债权11902655.25元。查封期为三年。2018年9月17日,唐山中院作出(2017)冀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判决:建设集团给付么立新工程款41572537.12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么立新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9月,么立新针对本案的执行行为向唐山中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唐山中院于2019年9月24日已作出(2019)冀02执异953号执行裁定。

新蒲集团不服执行机构作出(2019)冀02执13620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向唐山中院提出异议称,一、涉案查封的账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法不能查封,法院对该账户的扣划,已造成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冀建工【2018】48号文件和唐住建发【2018】353号文件均要求法院必须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实现保证支付功能后,才可冻结执行。二、法院的扣划行为存在错误。涉案款项已经被(2017)冀02民初396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故我公司不能向建设集团进行支付,法院的扣划行为将造成我后期不能协助执行,我方可能构成据不履行裁判文书罪,还可能造成查封申请人的损失无法追回。据此,请求:1、解除对(2019)冀02执13620号之六执行裁定、(2019)冀02执13620号之十四执行裁定的查封措施。2、裁定中止(2019)冀02执13620号案件对我方的扣划行为,将扣划的款项进行执行回转。

唐山中院认为,新蒲集团是(2018)冀02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因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有权冻结、扣划该公司的银行存款。虽然(2017)冀02民初3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蒲集团协助查封建设集团在该公司处的债权11902655.25元,但不能因此否定本案执行机构对新蒲集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合法性。关于新蒲集团提出被扣划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款项的异议理由,被扣划款项是以新蒲集团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即使该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亦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了新蒲集团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新蒲集团不服唐山中院的(2019)冀02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理由同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撤销(2019)冀02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

对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建设集团与新蒲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新蒲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执行机构依法将其名下财产进行处置,并无不当。虽然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也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账户,但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确需冻结、扣划的,应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本案中,根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代付工资银行账户存款的存款数额远大于其所申请支付工资数额,执行机构的冻结、扣划措施是否影响农民工工资的正常发放,是否存在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与农民工工资混同情形,唐山中院未予查明。综上,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冀02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大鹏

审判员  商建富

审判员  赵长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