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

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30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唐山市路北区福地大厦20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麦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李成志,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

在本院执行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与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蒲集团对本院执行其名下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冀02执异10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新蒲集团的异议请求。新蒲集团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2020)冀执复97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蒲集团的异议请求:1.请求解除(2019)冀02执1362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13620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措施;2.裁定中止(2019)冀02执13620号案件对异议人的扣划行为,将扣划的款项执行回转给异议人。事实及理由:一、涉案查封的账号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依法不能查封,法院对该账户的扣划,已造成对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冀建工【2018】48号文件和唐住建发【2018】353号文件均要求法院必须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和工资专用账户实现保证支付功能后,才可冻结执行。二、法院的扣划行为存在错误。涉案款项已经被(2017)冀02民初396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查封,故异议人不能向建设集团进行支付,法院的扣划行为将造成异议人后期不能协助执行,异议人可能构成拒不履行裁判文书罪,还可能造成查封申请人的损失无法追回。

本院查明,2018年8月17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2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令新蒲集团支付建设集团混凝土款11777295.25元。执行机构在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冀02执13620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蒲集团在光大银行唐山分行79×××23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冀02执13620号之十四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新蒲集团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3×××28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冻结期限12个月。经审查,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已被解除冻结措施。执行机构另作出其他执行裁定书,以强制执行新蒲集团欠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另查明,异议人新蒲集团异议请求第二项系基于建设集团的债权人么立新已对建设集团与新蒲集团之间的债权予以查封,而要求中止执行机构对新蒲集团银行存款的扣划。么立新已就执行机构作出的(2019)冀02执13620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以(2019)冀02执953号案件受理,该案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12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撤销了执行机构作出的(2019)冀02执13620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执行裁定及相关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新蒲集团“请求解除(2019)冀02执1362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13620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的查封措施”的异议请求,该执行裁定书中所涉银行账号已被解除冻结措施,同时,(2019)冀02执13620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已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冀执复124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故该异议请求已不存在争议;关于异议人新蒲集团请求“裁定中止(2019)冀02执13620号案件对异议人的扣划行为,将扣划的款项执行回转给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理由系么立新对建设集团与新蒲集团之间的债权予以查封,但该请求应由利害关系人主张,且么立新已作为权利人对此提出救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执复124号执行裁定书已作出生效认定,故异议人新蒲集团该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靓

审判员 王 楠

审判员 刘玉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