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执复124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么立新,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申请执行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路南区国防道21号。

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北区缸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麦对,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么立新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2019)冀02执异9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中院查明,建设集团与新蒲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2018)冀02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该案判令:一、解除建设集团与新蒲集团之间的《唐山兰亭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新蒲集团支付建设集团混凝土款11777295.25元。判后,建设集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于2019年6月19日向新蒲集团发出执行通知,因新蒲集团未履行义务,2019年6月24日,执行机构作出下列执行裁定:1.(2019)冀02执1362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新蒲集团在沧州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2.(2019)冀02执1362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新蒲集团在中国银行高新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3.(2019)冀02执1362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新蒲集团在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4.(2019)冀02执13620号之四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新蒲集团在光大银行北京金源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5.(2019)冀02执13620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新蒲集团在工商银行天元支行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6.(2019)冀02执13620号之六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新蒲集团在光大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1869758.25元。么立新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么立新与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么立新向本院申请对建设集团进行财产保全,2017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民初39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建设集团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同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民初3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蒲集团协助查封建设集团在该公司处的债权11902655.25元。查封期为三年。2018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冀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判决:建设集团给付么立新工程款41572537.12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么立新支付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该案判后,建设集团提起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2019年8月2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927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建设集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其生效。

唐山中院认为,新蒲集团是(2018)冀0202民初11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因其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机构有权冻结、扣划该公司的银行存款。虽然(2017)冀02民初396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蒲集团协助查封建设集团在该公司处的债权11902655.25元,但不能因此否定本案执行机构对新蒲集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合法性。么立新可向本案的执行机构提出申请,要求提取建设集团应向其履行义务部分的款项,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综上,么立新针对(2019)冀02执13620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执行裁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么立新的异议请求。

么立新申请复议称,1、2017年9月18日,在申请人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已经申请唐山中院保全了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唐山中院依据(2017)冀02民初39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经保全查封了涉案债权,查封期限为三年,根据法律规定,在该债权被查封期间,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权对该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也不应在保全期间内对申请人已经保全的财产进行执行划扣和执行分配,否则将导致申请人的权益无法实现;2、依据河北高院在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冀民终927号《民事裁定书》,唐山中院依法作出的(2017)冀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0月8日,申请人在唐山中院已经对该案立案强制执行,申请人在该案中依法保全查封的财产,属于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而唐山中院在未通知申请人,且未送达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已经保全查封的债权财产进行扣划,且不同意提取发放给申请人,该执行行为明显违法,导致人民法院的查封行为无任何作用,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且该行为将直接导致申请人已经保全的债权不能实现,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申请人知道并提起执行异议至今,唐山中院又发出(2019)冀02执13620号之七至之十四号《执行裁定书》,一直在对申请人保全的财产进行扣划,致使申请人保全的财产一直变少,导致唐山中院作出的(2019)冀02执20493号《执行裁定书》无法执行,已经严重且持续的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19)02执异9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或终止(2019)冀02执1362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行为,裁定立即中止对申请人保全的财产扣划行为,将已经扣划的款项发放给申请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么立新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依法保全了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唐山中院在执行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新蒲集团冀唐建设有限公司一案中,对另案已经保全的财产进行冻结或扣划显然不当,相关执行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异953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13620号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执行裁定及相关执行行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治国

审判员  高 亢

审判员  张宏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涵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