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2执异89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2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立军,该公司法务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执行人: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光明花园108号。
法定代表人:常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滦县鑫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盾石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冀02执***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2017年9月10日,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2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鑫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7083434.55元。后鑫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0107号民事裁定书,按鑫宝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冀0223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2018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8)冀02执***96号之六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鑫宝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7207635.72元。并据此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冀02执***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盾石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鑫宝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7207635.72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5日。执行部门未冻结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亦未查封异议人的其他财产。
盾石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与鑫宝公司以前存在业务往来,但由于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期延误、未按图纸施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对施工项目无法结算,因此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到期债权。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撤销(2018)冀02执***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对异议人强制执行。
***答辩称,异议人应提交图纸或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交,那么异议人的陈述就不真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执行部门未向盾石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未认定盾石公司与鑫宝公司之间存在到期债权,仅仅要求盾石公司不得向鑫宝公司支付,故本案不适用到期债权方面的规定。(2018)冀02执***96号之六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盾石公司协助冻结鑫宝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及质保金7207635.72元,并不影响盾石公司的实际权益,异议人只要未支付财产,履行对鑫宝公司消极的支付对价的不作为义务,即视为履行了协助冻结义务,同时,人民法院对此采取的冻结措施只是要求盾石公司对其在鑫宝公司处应支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不得擅自向鑫宝公司支付,目的仅系为了制裁规避执行的行为,对盾石公司的财产没有产生实质损害,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异议人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盾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