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02民初3213号
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志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能、王维,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吴凯波。
被告:王剑华,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炜枫,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依法受理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王剑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王剑华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4192元,减半收取7096元,由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 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岸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