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534321233。
法定代表人:厉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2589394N。
法定代表人:金志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8628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天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天公司系法人,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被告中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中天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其注册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东路18号,但其主要营业场所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1层,且已生效的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襄中管民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书认可该事实。认为原审裁定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的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路大堤加固工程大钱港大桥TH-4标段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天蔚
审判员  沈 杰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