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502民初8628号
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号。
法定代表人:厉国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又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8年5月8日在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环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日由浙江南太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路大堤加固工程大钱港大桥TH-4施工合同段”以中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承建。于2009年11月份期间,由被告余杭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负责,之后***把“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路大堤加固工程大钱港大桥”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钢管拱肋工厂放样、制作、焊接成型、自验、喷砂、防腐、运输至吊装点,整体焊接,拱肋砼灌注完毕后的封口焊接,最后油漆涂装的工程施工内容(不包括起吊、支撑及施工作业平台的搭设)。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工,于2012年8月13日由***在工程款支付申请函上签字确认,本次结算金额为603058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已开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税已扣除。在2017年3月22日,原告单位顾问***与被告余杭分公司负责人**波及会计**通话录音证明,由被告余杭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再次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30582元整,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30582元,并支付利息12985.33元(利息从2017年1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按月利率6厘3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2010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钢结构的单价为12700元/吨,又根据被告与该项目建设单位招投标文件中涉及图纸计算的钢结构重量为443.2347吨。故原、被告双方计算的工程款应为5629080.69元。被告已支付600万元,故已经多付了370919.31元,原告应当返还。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已于2012年8月施工完毕,自工程施工完毕之日起,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其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就应该知道原告应支付的款项,从此时起就应该计算原告的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有关询问情况,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对以下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评判:
一、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大钱港大桥工程钢管拱肋的施工工程款实际金额如何确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原告认为工程款总额为6030582元,并已全部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工程款支付申请函和工程结算单来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些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程款总额应该是5629080.69元,并且提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路大堤加固工程计量支付月报表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实际的工程款应该为443.2347吨*12700元/吨=5629080.6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合同总价为6477000元,系按照重量为510吨,综合制作单价为12700元/吨计算得出。但约定的该合同总价,原、被告均不认可。被告要求按照其与项目单位的招投标文件中的重量为依据进行结算,但因该文件未经原告确认,故被告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函虽未有被告盖章,但有***的签字,被告自认***系整个工程有关桥梁方面的负责人,且***亦作为被告方代理人在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其中向原告支付的100万元亦由***借款支付,故***在工程款支付申请函上的签字亦能代表被告。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6030582元的发票,被告自认也已入账,且认为已经支付了600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的总金额为6030582元。
二、2010年4月16日,案外人傅某向原告汇款100万元性质的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
关于该焦点,原告举证如下: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就傅某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及一审判决书。原告认为,傅某的该笔汇款,系其出借给***,并且已经包含在其向***起诉的420万中。该100万元应当认定为***支付给原告的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程款项。被告举证如下:***于2010年4月15日出具给傅某的借据及傅某转账给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并申请了证人傅某出庭作证,傅某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傅某系项目部财务,其借款给***的前提是用于支付工程款,并且***出具的借据及萧山法院开庭的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中均确认了傅某代***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万元。而且***在借据中明确表示该100万元系作为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被告认为,傅某账上划给原告的100万元是代表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已于2010年1月15日支付100万元,于2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8月31日支付120万元,9月21日支付60万元,11月12日支付30万元,12月6日支付40万元,12月27日支付30万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10万元,10月22日支付10万元,合计500万元。双方对2010年4月16日案外人傅某汇款给原告的100万元产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原告提交的萧山法院的判决书,可以认定,该100万元系傅某出借给***的出借款,系根据借款人***的指示作出的划款行为,而借款人***在借据中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该款的用途为项目部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虽认为该款系***向其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相反,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13日由***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函中,亦载明原告已收到300万元,这与前面两笔100万元加上该笔100万元即为300万元的逻辑吻合。故本院认定2010年4月16日由傅某转账给原告的100万元,为***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的该种划账手法违法财务制度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为600万元。
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双方承包施工合同,最后5%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而保修期限以钢拱灌砼结束日期作为本工程的保修期开始日期,本工程合同保修期为两年。对于钢拱灌砼结束日期,原、被告均无法确定准确的日期,原告认为,应当以其提供的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路大堤加固工程拱桥钢管混凝土工程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上所载明的检验日期即2013年4月19日为准。被告认为钢拱灌砼结束日期至迟不会超过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发函日即2012年8月13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路大堤加固工程公路建设项目拱桥:钢管混凝土工程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三)所记载,灌砼的施工日期是2013年1月12日,检验日期是2013年4月19日。所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钢拱灌砼结束日期应当是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19日中的某一日,加上两年的保修期及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结束日应当是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9日中的某一日。为主张诉讼时效曾发生过中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余杭分公司人员催讨工程款的录音文字记录(录音光盘在前次诉讼中已提交),被告质证时,仅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2017年3月22日正好处于2017年1月12日与4月19日当中,该日原告的催讨行为是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本案目前证据下无法得知。但因主张时效利益系被告的举证义务,在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在2017年3月22日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于被告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天路桥公司为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路大堤加固工程大钱港大桥TH-4标段的承包人。2010年1月10日,其与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大钱港大桥钢管拱肋施工分包给原告,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的综合单价为12700元/吨(含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按一定进度付款,最后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并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从钢拱灌砼结束日期作为质保期的开始日期。合同签订后,总共产生工程款6030582元,被告自行向原告支付了500万元,通过项目整体桥梁结构工程的经营负责人***以向案外人傅某借款的方式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合计已支付600万元,尚余30582元未支付。因该款项已远小于最后支付的质量保证金的数额,故该30582元本应在质保期满后付清。
另查明,大钱港拱桥钢管混凝土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检验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故钢拱灌砼的结束日期应在2013年1月12日至4月19日期间内的某一日。另被告承包的TH-4项目已于2014年1月14日完成交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大钱港大桥TH-4合同段施工合同文件》、《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工程款支付申请函(附工程结算单)、萧山区法院判决书及相应庭审笔录、通话录音、环太湖公路及环湖沿湖大堤加固工程公路建设项目拱桥:钢管混凝土工程现场质量检验报告单(三)两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两页,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证人傅某证言及借据和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但金额以本院认定为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从2015年3月22日起算,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被告的相关意见评析,已在争议焦点部分进行论述,此不赘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路桥公司向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58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62元(暂计算至2018年2月12日,此后利息按照本金305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合计34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92元,减半收取7096元,由原告浙江天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承担6858元,由被告中天路桥公司承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