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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4民初1432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
法定代表人:任伟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正,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美群,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敬,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依玲,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公司”)、王春正、陈忠汉、黄法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被告王春正、被告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撤回对陈忠汉、黄法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陈依玲,并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帅、被告君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元、被告王春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美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敬敬、被告陈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133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挖机工程款123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君宇公司经投标承包了永康市江南街道平田土地开发项目,项目负责人王春正将挖机部分发包给原告,由现场管理人陈忠汉、黄法东确认挖机项目及时间。现原告完成所有挖机项目,经结算,原告完成挖机项目工程款173475元,被告已支付5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234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王春正称***是承包人,所以追加***为被告。
被告君宇公司辩称,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项目负责人王春正将挖机部分发包给原告,由现场管理人陈忠汉、黄法东确认挖机项目及时间。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自述,该项目负责人并不是王春正,被告从未授权王春正与原告确定承揽关系,即使王春正与原告之间有约定,仅代表其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从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来看,也未经被告与之结算,结算金额未确认,无法有效主张工程款。原告自述由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万元,提交的证据来看,是由被告王春正向其支付工程款2万元,被告从未认可原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系诉请主体错误。
被告王春正辩称,被告王春正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合伙人,也没有将挖机工作发包给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王春正是受***的指示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春正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和陈跃胜合伙做这个工程,是向陈依玲承包的,***又将挖机包给了原告,***自己支付了5万元,要求在庭审中予以扣除,工程款是公司直接转账给陈依玲,在陈依玲处还有工程款未结,要求在陈依玲处未结的工程款予以支付。
被告陈依玲辩称,我是被告君宇公司的员工,工程是***和王春正合伙承包的,舒文彬借用被告君宇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本案的工程,整个工程又转包给***和王春正,因为我是被告君宇公司在永康的负责人,所有款项都是通过我的账户,到我的账户后,我是按***的指示将款项打款,没有截留。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君宇公司承包了永康市江南街道平田土地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君宇公司与被告陈依玲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陈依玲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现场的挖机工作。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现场的挖机工作,由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陈忠汉、黄法东在原告的挖机工作凭证上签字确认。挖机工作凭证载明挖斗230元/小时,炮头270元/小时,挖斗481小时30分,炮头232小时20分,共计工程款173475元。被告王春正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28日各向原告支付1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7月14日支付2万元工程款。2020年12月21日,原告与***进行对账,载明“***大挖机15万6000-4万=11万6000”。
另查明,君宇公司自认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总审计造价1499882元,已向陈依玲支付工程款1104574.8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挖机工作凭证、银行个人交易明细、优惠后的工程款项,被告君宇公司提供的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照片,被告***提供的平田明细账照片等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君宇公司与被告陈依玲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陈依玲不具备平田资质,应当认定君宇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陈依玲,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陈依玲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系非法转包,***将挖机工作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君宇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经原告与***对账,***自认尚欠11.6万元,其自认有利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认与王春正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委托王春正代为支付工程款,王春正辩称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王春正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王春正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陈依玲之间亦无合同关系,陈依玲是否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陈依玲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君宇公司应当在欠付陈依玲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陈依玲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露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徐英晓